旧报全文检索    版式检索 法治频道> 头条新闻 > 正文

优秀律师面对面:李明均律师网谈国际商事法

1
青岛新闻网 2009-05-07 15:59:22 青岛新闻网 现有新闻评论      新闻报料

    留言板:我08年7月同一家韩资企业签定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公司给缴纳了五险一金,而09年3月由于经济危机,公司提出破产。请问:

    1.公司破产后我可以得到多少经济补偿金?

    2.我是一名女员工,并且已经到了生育年龄,本打算今年要孩子。可生育保险规定要连续缴纳12个月才能享受,这样一来,我要被迫停止生育保险的缴纳,对我生育费用的报销及生育津贴的享受都有很大影响,就此我可不可以向公司申请经济补偿?

    3.我公司有另一位同事,刚刚查出怀孕50天,能不能享受经济补偿?

    李明均律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第四十七条规定,您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单位应当向您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您的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则按您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另外,关于生育保险问题。单位破产,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再有生育保险缴纳义务,在此情况下申请经济补偿,从目前的有关规定来看,暂没有法律依据。您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可正常缴纳生育保险,或按当地政策缴纳生育保险。您同事怀孕五十天,除非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应该缴纳生育保险而未按规定缴纳,否则,基于用人单位破产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才停止缴纳生育保险而请求经济补偿,很难得到支持。

    最后,祝您早日找到新的工作单位。

    留言板:我和朋友开公司,在工商局注册了一个公司。当时注册的时候,是一人一半股权。下来又签了个协议书。我占了51%,问下。我们自己签的有没有法律效力。没有的话,怎么办?

    李明均律师:您和朋友之间签署的协议仅对您和您的朋友有效,但对任何第三人无效,要使该协议对外亦发生效力,你们应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网友sailing2008:货代有一票货物,因为船东的原因,货物被延迟了3个月左右才到港,现在客人要求经济赔偿. 请问,这样的案例,可以赔吗?如何赔偿?赔偿依据是什么?可以参照哪一条法律?

    李明均律师: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对迟延交付的定义是:“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据此,迟延交付需具备一个前置条件,就是要有承运人确认的到港交付时间。否则,没有参照,很难认定承运人违约。毕竟,海上货物运输有着不同于其他方式运输的特殊风险,即便比预计到达时间有所迟延,也难以认定为迟延交付。而在实务中,承运人承诺到港交付时间的情形极为少见。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迟延交付纠纷案非常少。

    在迟延交付事实成立的基础上,若迟延交付致使货物灭失、损坏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此时的索赔主体一般为收货人。

    尽管如此,承运人有权对其赔偿责任提出免责和限制。对由于《海商法》第51条所述原因造成的迟延交付,承运人可免责,如火灾、天灾、政府行为等。承运人对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注:不包括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以迟延交付的货物运费数额为限,具体详见《海商法》第57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以每货运单位666.67计算单位(即特别提款权)或者每公斤2计算单位为限,具体详见《海商法》第56条之规定。

    虽然如此,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责任限额是可以打破的。《海商法》第59条规定,若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即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引第56、5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是单就《海商法》第50条的“迟延交付”所做的法律分析。海运实务中,造成迟延交付的情况很多,比如:船舶不适航、船舶不合理绕航等。如果是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导致货物迟延抵港和交付,进而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比如船舶不适航导致的货物变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此时的诉因不是“迟延交付”,而是承运人违反了“适航义务”。

    问题中谈到,物被延迟抵港3个月左右,这远远超出了现代化船舶正常的航行时间,想必迟延抵港定有其他原因。建议咨询者对迟延的成因进行调查,如果存在承运人违约的情形,即便不构成《海商法》第50条的“迟延交付”,也可以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无论哪种情况,必需以货物灭失、损坏或经济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基础。

    留言板:我在08年五月买了一所商品房,合同约定08年六月三十号入住,可是至今仍未达到入住条件,甚至连房证都没有给办理,有传言说开发商已经把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银行。请问这可不可视为将房屋抵押银行?请问我是否可以告开发商双倍赔偿?如果起诉,证据的搜集是否属于我的义务与责任?

    李明均律师:土地抵押并不能视为房屋抵押。商品房项目开发中开发商经常以土地或在建工程抵押的方式融资,这是正常的融资手段,开发商并不因此而违法。

    根据你说的情况,你购买的商品房至今没有交付,开发商已经构成违约,你可以向开发商主张与此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属于普通违约责任,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诉讼中法院可能要求开发商提供某些证据或说明情况。

    留言板:朋友要移民到海外。需要海运一些个人物品,并且包了一个整集装箱。如果货物全部丢失,海运公司应该如何赔偿?如果整个集装箱都保了险,集装箱丢失后海运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运费?谢谢!

    李明均律师:海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看丢失的原因,对于我国《海商法》第51条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坏,海运公司可免责。

    若丢失原因不属海运公司免责之事由,则海运公司还有权对其赔偿责任进行限制。对此,我国《海商法》第56条第1款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 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所以,如果托运的货物非常贵重,建议在托运时向海运公司申报价值,并要海运公司载入提单,以打破海运公司的责任限额。

    关于赔偿金额,我国《海商法》第55条有明确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可见,赔偿额是包含运费的。

    网友独倚望江楼:我现在有一个L/C要求进口商检验并签字,但并未要求其印鉴应由开证行证实的软条款。如果我方银行已经押汇给我们,而对方银行应进口商的要求否认该签字,两家银行间会怎么做?在此情况下,我们如何应对最好

    李明均律师:议付行应当严格按照信用证中有关条款向押汇行议付款项,但是有“软条款”的存在和限制,议付行有权利以“软条款”为由不向押汇行及出口商议付款项。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有权利向进口商就进口商不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进行仲裁或诉讼(根据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同时,押汇行有权利向出口商追偿已经押汇的款项本金及利息,该款项实际成为押汇行给出口企业的贷款了。

    如果通过出口商和进口商的协调,议付行同意议付款项,出口商对其收回的议付款,在向银行归还所押汇的金额之后,如有余款,银行会将相应余额自动转入出口商业有关账户;当银行实际收到议付款的时间长于押汇的时间情况下,这段时间的利息,银行将对企业进行追收。

    另外,有一些“软条款”的介绍,请了解。“软条款”,就是指开证行在开立的信用证中加列某些条款,从而单方面解除了其保证付款的责任。由于这些“软条款”的存在,尽管出口方已经完成了买卖合同规定的义务,议付行仍可能根据这些“软条款”为理由而拒付,对于出口商和议付银行来说则无可奈何。有些“软条款”出口商是无法掌握的,或者根本办不到的,它使得信用证的付款保证成为空话。

    为了避免“软条款”给外贸企业带来损失,因此企业在收到信用证后,一定要与合同仔细核对,如发现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应立即要求申请人修改信用证。严格的审证是保障安全收汇的基本条件之一。在实务中,现在仍有相当一部分企业以为信用证交易有银行的付款保证,而忽视了“审证”这道关口。等到货物出运,公司交单时才发现信用证中存在着不能接受或者根本做不到的条款,可是为时已晚。只好在银行议付时“担保”出单。此种情况所蒙受的意外损失案例不在少数。

    因此,对于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银行中审证中一定要严格把关,逐一批注,提请公司洽商客户修改。但是也有银行从业人员经验不多,或者工作繁忙而疏忽了。那么外贸企业在审证中亦要特加在意。也有一些外贸企业对于银行审证的批注不太重视,因而实务中,相当多的“软条款”没有得到及时的修改,等到收汇时出了问题,再来找银行商量解决办法,造成了周折和费用的增加。

页面功能  [ 评论 ][新闻爆料][ 小字][打印][关闭]
相关链接

上一篇:优秀律师面对面:李明均律师网谈国际商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