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民刘某将车停放在自家楼下,次日凌晨发现车辆被盗当即报案,因警方未侦破此案,加之该车无盗抢险,刘某遂以物业公司未尽看管义务导致车辆被盗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就该物业公司收取的是车位使用费还是停车费展开了激烈辩论。令人称奇的是,曾在该物业公司负责看车现被解雇的孙某,作为证人为刘某出庭作证称,其在该物业公司设置的停车场看车,并收取刘某看车费100元及刘某车辆在该停车场被盗经过。随着两位证人相继出庭为刘某作证,一时间,扑朔迷离的案情渐趋明朗……近日,市北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保管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青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35600元。
车辆停在小区被盗
业主状告物业公司
据了解,2006年8月7日,刘某花费购车款、空调款、车辆购置附加费等共计38275元购买了一辆东风微小型客车,其居住的本市威海路小区由青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该物业公司在此设立停车场,派工作人员进行看管并收取停车费用。
2007年5月11日晚上6时,刘某将车停放在自家楼下,次日凌晨6时发现车辆被盗,即向威海路派出所报案。因警方未侦破此案,加之该车无盗抢险,刘某遂以“该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尽看管义务,导致车辆被盗”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物业公司赔偿损失35600元。
对此,该物业公司辩称,该物业公司仅是对小区的交通及停车秩序进行管理,对停车位只是收取车位使用费。刘某停车时并没有将车钥匙或行驶证交给该物业公司,以便该物业公司实际控制车辆,因此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刘某请求由该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被告各执一词
证人出庭案情明朗
庭审中,刘某称,该物业公司设立停车场收费看车,该物业公司停车场负责看管人员孙某于2007年4月16日收取其看车费100元,有效期至2007年5月16日。为证明其主张,刘某向法庭提交了该物业公司盖章的青岛市停(泊)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一宗,金额共计100元,其中,在该票据的最后一张,有该物业公司负责看管车辆的工作人员孙某注明的相关内容。此时,第一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自2002年至2007年5月底,其在该物业公司设置的停车场看车。2007年4月16日,其收取刘某看车费100元,该次交费有效期至2007年5月16日,刘某于2007年5月11日晚6时许将车停在停车场,次日早上发现车辆被盗。随后,第二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孙某在该物业公司工作,2007年5月份负责看车。
该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物业公司收取的是车位使用费,根据该物业公司的财务账,刘某提交的100元停车费发票在2006年11月27日就已做账。2007年4月底,该停车场就被撤销,同时孙某在2007年4月底以后就不再是该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随后,该物业公司提交了一张2006年11月27日的物业交款单账页,内容为该停车费发票在2006年11月27日就被领走并做账。同时,该物业公司提交市北区威海路社区业主委员会与该物业公司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中有注明用户需交纳车位使用费的内容,以此来证明其收取的是车位使用费,但其他证据未提交。
针对该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刘某认为,该物业公司在此设立停车场是事实,关于该物业公司所称的2007年4月底停车场撤销及孙某被解雇之事,该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且是该物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关于该物业公司提交的2006年11月27日的交款单账页,刘某认为,这是该物业公司的单方证据,且仅是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领取发票时间,不是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卖给他的时间。他在交费有效期内停车,该物业公司应负看管义务,车辆在停车场丢失,该物业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收取停车费是事实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根据刘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物业公司在此设立停车场,并向用户收取停车费的事实。关于该物业公司主张其收取的是车位使用费,不是停车费,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及该物业公司确实设立停车场的事实,该物业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收取刘某停车费用的有效期内,负有对刘某车辆看管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刘某车辆丢失,作为保管人的该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该物业公司所提交的2006年11月27日的交款单账页,不能证明其工作人员将该票据卖给刘某的时间就是2006年11月27日。该物业公司主张2007年4月底其停车场被撤销及孙某被解雇,该物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物业公司是在2007年4月16日收取刘某看车费,有效期应至2007年5月16日。刘某于2006年8月7日购买该车,该车应有10年的使用期,至2007年5月12日该车被盗,因此该物业公司在赔偿刘某损失时扣除相应的折旧2600.6元。刘某主张该物业公司赔偿35600元,低于其车辆扣除折旧的数额,故法院予以支持。本报记者 刘瑞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