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诉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青岛新闻网讯 2010年4月23日14时许,高某(受雇于车主王某)驾驶无牌重型货车顺山大路由东向西行至马台石村东时与对行的宋某驾驶的鲁KXG569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某车损,人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系王某所有,该车未投任何保险,高某系王某雇佣的驾驶员。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高某驾驶的车辆属于王某所有,高某系王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也就是说,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一致的,是在原有法律、行政法规基础上对肇事车辆未投交强险的情形所作的细化规定,应适用于本案。王某未购买强制保险,其应当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宋某,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部分由王某、宋某按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 法理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同时该部法律的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了扣押车辆、罚款的处罚措施。以上规定说明我国交强险制度设立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权益获得基本保障,交强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为了确保交强险制度的推行,国务院于2006年7月1日公布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根据该部行政法规,对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亦将给予扣押车辆、罚款的行政处罚。我省为落实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便于在现实生活中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减少机动车未投交强险的违法情形的发生,经省人大第十一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该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的规定,与之前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是在原有法律、行政法规基础上对机动车未投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所作的细化规定。因此,该办法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的交通事故。(通讯员 曹灵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