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案情] 原告:王佳禄,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告:王佳明,住乳山市乳山口镇。 原告王佳禄因与被告王佳明继承纠纷一案,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佳禄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王居初于2009年3月6日去世,生前遗留房屋2间,并留有遗嘱,将诉争的房屋交由原告继承。王居初共有4名子女,除被告外的继承人均书面同意由原告继承房屋。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同意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分割继承。故起诉要求 被告王佳明辩称:自2009年3月6日我父亲王居初去世后至今,我从未见过原告所谓的遗嘱。对原告所称的遗嘱是否属实,被告存有异议。假如原告所持的“遗嘱”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我母亲的一间房产进行处分,因我母亲先于我父亲去世,当时没有留下任何遗嘱,我父亲对该间房屋无权分配。如果“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的形式进行遗产分割。原告对该两间房屋作价500元,我不同意。 乳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父王居初于2009年3月6日去世,王居初之妻吴振卿于2005年死亡。吴振卿死亡后未进行遗产分割。王居初与吴振卿生前遗留房屋2间,房产证显示建房时间为1971年。王居初与吴振卿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即被告王佳明,次子即原告王佳禄,女儿王佳红、王佳风。其中王佳风于2006年8月8日死亡,王佳风生育二个女儿,分别是于姣、于淑霞。王佳红、于姣、于淑霞书面同意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归原告王佳禄所有。王居初生前留有“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由原、被告的三姑王居云保管。该“决定书”用圆珠笔书写,内容为“ 决定书 我有二个儿子,大叫王佳明,二的叫王佳禄,佳明结婚后就分据(居),王佳禄没有结婚,我就和佳禄住在一起,因八间房由他兄弟二人平分,各种财产都平分,我什么一点没留,在佳禄没有结婚之前,我就盖了二间房,我和佳禄住在一起,就是当个小工的钱也交给我,佳明没拿一个钱,其他的料就更不提。对养老费,不官(管)早晚结婚都在2002年每家200元,所以这二间房我死后由王佳禄继承。 特此决定 决定人 王居初条(手印、盖戳) 2006年”。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决定书”有异议,但被告经本院释明,如果被告对自书遗嘱有异议,应申请鉴定证明其主张,但被告并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原、被告诉争的位于乳山市乳山口镇河口村房屋2间,经本院委托威海同信泰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价值为1500元。被告不同意该结论,理由为认为评估机构适用的评估办法是《重置成本法》,适用该方法是错误的,对河口村的房改,已经公布很长时间了,虽然现在还未成为现实,但是通过村委几次到村民家进行说明房改的可能性,是可以得到一个肯定的答案的,认为不应该用重置成本进行评估,应该以该房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机构、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在案为凭。[审判] 乳山市人民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王居初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原、被告诉争的两间房屋属于王居初夫妻的共同财产,王居初之妻先于王居初死亡,在王居初之妻死亡后,作为王居初妻子的遗产没有进行分割。故王居初的“决定书”处分了属于王居初妻子的遗产,该部分无效。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决定书”有异议,但被告经本院释明,如果被告对自书遗嘱有异议,应申请鉴定证明其主张,但被告并没有在期限内申请鉴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决定书”原告已提供证人证实,经审查除处分了属于王居初妻子的遗产,该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有效。除被告外的继承人均书面同意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归原告王佳禄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房屋的鉴定作价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乳山市乳山口镇河口村王居初房屋2间(房产证号乳房字第0208346号)归原告王佳禄所有。 二、原告王佳禄给付被告王佳明差价款150元,限原告王佳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评析] 1985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提供了保障和法律依据。该法将继承方式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另外还有遗赠。该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从遗嘱形式上说为自书遗嘱,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该条规定很明确,公民只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诉争的2间房屋系被继承人王居初与其妻子吴振卿的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权利,其妻子吴振卿于2005年死亡,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以吴振卿死亡时,该2间房屋的一半属于吴振卿所留下的遗产,只是一直没有进行遗产分割,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吴振卿的四名子女和其丈夫王居初共5人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每人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2间房屋的另一半为王居初的财产,因此,王居初立遗嘱可以处分的是2间房屋中的五分之六间房,而不是全部的2间房屋,故本案王居初所立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对其所有的五分之六间房有效。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转继承”与“代位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对“代位继承”作出了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但对“转继承”的含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其定义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本案中王居初之妻吴振卿于2005年死亡,其女儿王佳风于2006年8月8日死亡,王佳风作为吴振卿遗产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因而发生转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两名子女)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代位继承发生于法定继承中,如果本案中王居初没有留下遗嘱,由于王佳风作为被继承人王居初的女儿先于被继承人王居初死亡,又发生代位继承,由王佳风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其两名子女代位继承王居初的遗产,但王佳风的两名子女一般只能继承王佳风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于王居初在遗嘱中将其个人财产处分给了本案原告,因而本案中不存在代位继承问题。 本案涉及的第三个问题是:继承人对遗产的接受和放弃。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其他继承人和转继承人均书面同意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归原告王佳禄所有,说明他们并没有放弃继承,只是将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了本案原告,继承人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判决严格遵守了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原则。(通讯员 乳山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 曹灵杰 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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