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为,承包方案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村民委员会不遵循该原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村党支部更无权发包土地。 [案情] 原告:于某,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乳山寨镇。 被告:李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乳山寨镇。 原告于某因与被告李某土地承包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告承包了村里二亩土地,秋季种植小麦。2008年春,正值小麦生长时期,被告对原告种植的小麦喷洒农药,致小麦大面积死亡。后被告毁麦,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种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交了承包费后不能经营,又不能获得种植收益,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的二亩土地,并赔偿损失2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耕种的是自己的土地,原告没有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系乳山市乳山寨镇某村集体所有,2007年,在没有遵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没有经过该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确定承包方案的情况下,该村村民委员会自行决定发包给原告二亩土地,该村党支部委员会则经镇党委同意后将同一块土地分给了被告,原、被告因耕种同一块土地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承包费交纳收据,被告提供的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在案为凭。[审判] 乳山市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本案中,该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农村土地原则和程序的情况下,将土地发包给原告,原告对土地的承包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要求被告李某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的二亩土地,并赔偿损失2100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我国于2002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作出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 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并不是村民委员会或者党组织的任意行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自治组织,虽然可以代表村集体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但只是村民集体民意的执行机构,而不能取代民意作出决定,违背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而进行的土地发包是无效的。 而村党支部,只是一级党组织,是党的机构,其职能是执行党的决议,组织党员进行活动等,它无权代表村集体发包土地。 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从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手中承包土地的行为均为无效,原、被告对该块土地都不享有合法的承包权,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因失去了合法的依据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通讯员 曹灵杰)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