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高闽辉 林志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抢夺公私财物同时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抢夺罪规定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定罪 首先,从刑法确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角度来看。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内容是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通过对这两条法条的比较就知道,构成抢夺罪的刑期是三年,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最高刑期也是三年,因此实施抢夺行为致被害人重伤的加重处罚的情形就无法体现,这就是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足之处,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其次,从刑法关于主观罪过的理论来看。罪过是刑事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犯罪作为一种行为,离不开主观罪过的指导与支配。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实施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中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的情形,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上存在间接故意,即为了实现抢夺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放任被害人会造成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表明行为人在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上存在一种过失,因行为人只是为了抢夺他人财物,并不希望出现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表现为过于自信,即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死亡。笔者认为,“过失”犯罪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行为人对造成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的不发生完全是抱着侥幸的心理态度,所谓的“轻信”能够避免,是没有任何实际根据的。在理论上也不存在故意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因发生了被害人重伤、死亡就变成了过失犯罪的情形。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与刑法第十四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相违背。 最后,从行为人所侵犯的客体来看。行为人实施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如果因抢夺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其侵犯的权利就是以人身权利为主了,也就可以适用故意伤害罪的条款进行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抢夺公私财物中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应适用抢夺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条款;致人死亡的,应适用抢夺罪中“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样就能体现刑罚的统一性。 综上,笔者认为,对实施抢夺公私财物并致人重伤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的,适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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