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权作为首要的消费者权利,是个人得以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和要求,应当获得保障。消费品如若出现缺陷,意味着产品存在危险性,可能对身体、生命及财产造成侵害。故建立、完善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法规是产品安全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自4月开始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同期发生的凯美瑞召回事件,使得《条例》被推到了风口浪尖,引起了全社会广泛的关注。作为消费者,我们关心自身消费的安全性问题,希望这些有缺陷产品能够通过一种合理、合法的程序被召回,从而切实保障我们的合法权益,凯美瑞召回事件也从一个侧面印证了《条例》出台对消费者的实际意义。不过在仔细研读了《条例》之后,我认为还有一些可以继续完善的环节,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条例》出台后,是否会因自身规定的不完善以及现实情况的障碍而流于形式,相比较国外一些国家的作法,我认为: 1.《条例》对于召回程序的规定不完善。比较来看,美国在程序上有一般程序,同时也有简易程序,而相对,《条例》中规定的程序单一。 又如《条例》中将“经确认产品存在缺陷”作为召回的条件,何种情况才能算是经确认,是否一定要经缺陷调查、风险评估等程序严格论证后才能确认呢,如果出现特殊紧急情况怎么处理?而美国在这方面规定的比较详实,不仅明确了报告时间、报告标准,且对于需马上处理的情况做出了特殊规定。 诸如此类例证还有很多,那么我认为,成熟的产品召回制度应建立在一整套 完善、严谨的程序基础上,来增强 操作性。 2.没有建立健全相应的召回标准。 我们再看美国,美国在缺陷产品类型、缺陷产品销售量、危险的严重程度、伤害发生的几率等诸多方面都建立起衡量标准,可对缺陷产品进行分级界定。但我国目前还不具备以上衡量标准,如何界定召回界限我想现在还没有严格的尺度。同样,我们的检疫检验体系也是相对滞后,无法达到要求。在这些都不健全的情况下谈召回是否比较困难呢? 3.没有建立产品自身信用档案。产品出了问题,要查出问题出现的环节,这就需要有据可查,而现今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产品自身的信用档案,这就意味着,我们调查产品缺陷的症结将很困难。另外除个别产品外,厂家对购买产品的消费者不进行立册登记,使得产品即便是出现了问题,厂家也很难在第一时间从这一批次产品的购买者手中召回全部的缺陷产品,那么也就意味着还是存在安全隐患呀。 所以我认为,除《条例》本身所涉及的内容还需进行细化完善外,应当从更广的层面上加强体系建设,保障召回制度能够更具有 现实操作性。 二、监管力度与广度需跟进 产品召回采用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两种方式。无论哪种方式,《条例》都明确 要求在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之下进行。可见监督管理职能已经深入召回程序的每一个步骤;同时,《条例》在适用范围上也涵盖了 除药品、军工产品之外,境内生产、销售的全部产品,意味着监管在广度上也要涵盖几乎所有产品。 所以,各级质监部门面对如此繁重的监管任务,必然将面临人员、专业等诸多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才能很好的分配职责呢? 如果职责不明确、分配不合理,那么很可能出现监管不力,导致监管混乱的局面。还以美国为例,美国主管产品召回的政府机构就有六个,保证在不同领域的监管的进行。当然,这种监管方式的弊端是会造成监管力量的分散以及机构人员的臃肿,但如果能有效运行,对消费者和市场监管显然是利大于弊的。 所以我认为,产品召回监管职权的分工、 各部门监管工作的对接 以及监管体系的建立健全, 将直接关系到产品召回制度的有效执行, 并真正保证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 三、消费者有权获得自力救济权与参与监督权 监管部门、厂家、消费者三方是产品召回中的三方主体,消费者是产品的实际使用者,也是缺陷产品造成直接伤害的承受者。故消费者在产品召回的整个过程中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消费者应当享有对缺陷产品召回的自力救济权和参与监督权。 还是拿凯美瑞车召回的例子,我们总结出实施了产品召回的商品有这样一条相似的轨迹,即消费者发现缺陷、自发形成申诉同盟、动用媒体力量、厂商在舆论压力下不得不实施召回。这对消费者是非常不公平的, 同时,也对政府的角色转变提出了新的要求,作为服务者和监督者,政府应当为消费者公布投诉、举报的有效方式和渠道,健全投诉、举报的接受、受理、处理、反馈、公示的一系列工作程序,明确消费者的参与监督权,通过一系列的机制 保障消费者能够针对产品召回提出合理的意见,能够监督事件的处理过程,最终实现 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综上所述,社会发展了,人们对于物质消费产品的要求也在加强。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建立,将以法律控制和部门监管的方式,完善产品召回程序,来保障消费者的消费安全。但是同时,我们作为消费者,也清醒的认识到产品召回制度在建立中仍然存在的问题,并愿意积极地以自身能动性促进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构建和谐社会。 作者: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 徐雯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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