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子】“艰辛”的汽车维权 汽车是一种十分复杂的工业产品。根据网上资料的分析,一辆轿车平均装备了18000个零部件,在现阶段的工业水平,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出现某种缺陷是无法避免的,一辆轿车可能出现的平均缺陷是2~3个。近些年,汽车市场有着“井喷”般的发展,许多消费者圆了汽车梦。可这“梦”,有甜蜜的,有的却是“噩梦”,许多人感慨汽车消费者想维权仍然是“蜀道难”。 当年“深圳居民蔡壮钦状告奔驰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在持续了68个月后才有了结果。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奔驰公司应对其涉案车辆产品质量缺陷导致蔡衍鹏(原告之子)死亡承担责任,赔偿两原告由此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28万多元。法院认为,蔡衍鹏因被告生产的奔驰轿车存在缺陷而在事故中丧生,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而被告对涉案车辆产品责任的拒绝赔偿,致使原告在寻求权利救济过程中重复遭受了来自被告的精神痛苦。 类似上述的缺陷汽车维权事件不胜枚举,既然消费有缺陷,那么消费者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呢?眼下,根据出现的问题的情形不同,消费者可采取两种维权方式:一种是依据召回制度,即主要针对那些具有同一性的普遍缺陷所进行的维权,2004年我国出台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另一种是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消法以及即将实施的三包制度,即主要针对随机出现的偶然缺陷所进行的维权。下面主要针对第一种维权方式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谈点看法。 一 召回产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必要性 (一)召回产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体现。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是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请求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但该《解释》的很大缺陷即是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这表明,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的。假如侵权行为人没有在客观上造成所谓的“严重后果”,则即使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要求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前,随着社会进步所必然带来的人们物质生活的日益丰富和因此相伴而来的人们对精神健康要求的越发重视和提高,现代医学和心理学研究表明,心理健全比肉体健全更重要。因此,保护人的正当心理利益,不使人无端地遭受心理痛苦,成为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其保护之道在于肯定人的心理利益权,并且使之明细化和定性化。人们购买产品是为了享受其中的使用价值,产品因缺陷所导致事故的出现,对受害人来说,是无妄之灾。消费者付出了一件他期待的合格产品的对价,得到的却是身心的伤害,如果对受害人的其他人身、财产伤害予以赔偿的话,那么也应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方才符合公平正义的思想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 (二)精神损害赔偿是生产者所应承担的必不可少的生产成本。 如果让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承担所有的生产成本,他就会设法改进设计,生产更安全的产品。精神损害赔偿是生产者所应承担的必不可少的生产成本,只有让他承担这部分损失,他才会充分吸取教训,下定决心,增加投入,改进工艺,生产出更为安全的产品。 最后,允许缺陷产品的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秉着与国际接轨的原则,我国也应采纳精神损害赔偿。 二 召回产品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建议 通过上述论述看出,在我国,存在对精神损害认识不足问题。虽然,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涉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共同存在着侵权客体范围不广、可操作性不强、赔偿标准不明确等问题,无论法官还是律师,由于《消法》中没有相关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内容作依据,在面临具体案件时往往因缺乏确切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捉襟见肘的感觉。 缺陷产品精神健康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 由于各地区经济条件的不同,时间、地域的不同,各种案件类型的不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很难制定出具体的数额标准。规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也是尊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立法目的即抚慰受害人,教育和惩罚侵权行为人,在社会上树立起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法律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的需要。 本人建议可以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具体情况,对案件分等级处理。目前已有部分省份对本地的消法实施办法或条例进行了修改,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如《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精神权利的,应当根据情节和损害后果给予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引言中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奔驰公司不但需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还需支付原告在寻求权利救济过程中重复遭受的来自被告精神痛苦的抚慰金,很好的体现了法律之公平正义,抚慰了消费者亲属身心伤害。 作为消费者,受到侵权过程的精神折磨往往远大于其投诉的实际标的价值,如果消法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对消费者的保护是不健全的。因此,国家应该适应时势的需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含召回产品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具体规定。这不仅有利于法院依法审判、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惩戒违法经营者,同时也给经营者一个明确警告,给其他社会人员一种警戒和教育,从而减少损害他人人格、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发生。 作者: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 褚丽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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