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青岛市卫生局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青岛市畜牧兽医局
青经贸﹝2008﹞5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畜禽产品入市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区、市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进一步健全完善肉品流通质量管理制度,营造公平、有序的肉品市场秩
序,保障上市肉品质量,确保消费安全,市经贸委、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畜牧兽医局联合制定了《青岛市畜禽产品入市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
青岛市畜禽产品入市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畜禽产品流通经营秩序,根据《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本市市场销售畜禽产品的畜禽屠宰企业(以下简称屠宰企业)。
第三条 屠宰企业进入本市销售畜禽产品前,应当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由市经贸委会同市工商、畜牧兽医、卫生、质监等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屠宰企业实行单厂独立备案登记。隶属于同一企业集团的多个屠宰企业分别进行备案登记。
第五条 进入本市销售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施应当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等有关国家标准及《青岛市生猪定点屠宰厂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的要求,并具备冷链加工能力。
(二)屠宰工艺流程必须符合《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1998),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必须符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1999),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动物检疫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病害肉的无害化处理应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
(三)屠宰的生猪须逐头进行检疫、检验且合格,同时根据屠宰生猪的来源分别按照5%的比例抽取肝脏样品同步进行肝脏盐酸克伦特罗及替代品的检测且合格,冷却肉及产品经检疫、检验合格,符合《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2005)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GB18406.3—2001),并须有注册商标或品牌。
(四)必须建立稳定的生猪养殖基地,签订“场厂挂钩”合约,从生猪养殖基地合同订购的生猪应占整个生猪来源的50% 以上,生猪必须来自非疫区,并持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养殖基地由屠宰企业统一用四位数字进行编号,并将生猪养殖基地编号及有关情况报市经贸委备案。
(五)要建立生猪入厂、产品销售台账,登记生猪的产地、具体的养殖基地、数量、进厂时间、检疫证号、检疫日期、耳标号、销售地点,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实现养殖、屠宰、销售各环节全过程可追溯。
(六)生猪副产品应实行单体预包装销售,重量不大于500克。
(七)冷却肉及产品运输车辆应使用封闭式专用运输车,在装前卸后必须进行清洗消毒,运输过程整车签封,封闭、冷藏运输,保证运输途中不受二次污染,片猪肉还应采取吊挂方式运输。运输车辆必须持有定点厂准运证,专车专用。
(八)冷却肉及产品流通过程中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2005)。
第六条 进入本市销售的牛羊屠宰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GB/T17237-1998)要求。
(二)屠宰工艺流程必须符合《牛屠宰操作规程》(GB/T19477-2004)和《羊屠宰技术要求(暂行)》,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必须符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18393-2001)、《家畜屠宰加工企业兽医卫生规范》,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动物检疫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病害肉的无害化处理应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
(三)肉品应当符合《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2005)、畜禽肉水分限量(GB18394—2001)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GB18406.3—2001),并须有注册商标或品牌。
(四)必须建立稳定的牛羊养殖基地,签订“场厂挂钩”合约,从牛羊养殖基地合同订购的牛羊应占整个牛羊来源的50% 以上,牛羊必须来自非疫区,并持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牛羊养殖基地由屠宰企业统一用四位数字进行编号,并将牛羊养殖基地编号及有关情况报市经贸委备案。
(五)要建立牛羊入厂、产品销售台账,登记产地、具体的养殖基地、数量、进厂时间、检疫证号、检疫日期、耳标号、销售地点,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实现养殖、屠宰、销售各环节全过程可追溯。
(六)牛羊副产品应实行单体预包装销售,重量不大于500克。
(七)冷却肉及产品运输车辆应使用封闭式专用运输车,在装前卸后必须进行清洗消毒,运输过程整车签封,封闭、冷藏运输,保证运输途中不受二次污染,需吊挂的产品应采取吊挂方式运输。运输车辆必须持有定点厂准运证,专车专用。
(八)从事清真屠宰的企业还应同时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九)冷却肉及产品流通过程中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2005)。
第七条 进入本市销售的鸡、鸭屠宰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禽类定点屠宰厂建厂要求(暂行)》要求。
(二)屠宰工艺流程必须符合《肉鸡屠宰操作规程》(GB/T19478-2004)、《鸭屠宰技术要求(暂行)》,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必须符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家畜屠宰加工企业兽医卫生规范》和《禽肉产品肉品品质检验要求(暂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动物检疫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病害肉的无害化处理应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
(三)肉品应当符合《鲜、冻禽产品》(GB16869-2005)、畜禽肉水分限量(GB18394—2001)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GB18406.3—2001),并须有注册商标或品牌。
(四)必须建立稳定的鸡鸭养殖基地,签订“场厂挂钩”合约,从鸡鸭养殖基地合同订购的鸡鸭应占整个鸡鸭来源的50% 以上,鸡鸭必须来自非疫区,并持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鸡鸭养殖基地由屠宰企业统一用四位数字进行编号,并将牛羊养殖基地编号及有关情况报市经贸委备案。
(五)要建立鸡鸭入厂、产品销售台账,登记产地、具体的养殖基地、数量、进厂时间、检疫证号、检疫日期、免疫标识号、销售地点,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实现养殖、屠宰、销售各环节全过程可追溯。
(六)鸡鸭副产品应实行单体预包装销售,重量不大于500克。
(七)冷却肉及产品运输车辆应使用封闭式专用运输车,在装前卸后必须进行清洗消毒,运输过程整车签封,封闭、冷藏运输,保证运输途中不受二次污染,需吊挂的产品应采取吊挂方式运输。运输车辆必须持有定点厂准运证,专车专用。
(八)从事清真屠宰的企业还应同时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九)冷却肉及产品流通过程中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2005)。
第八条 进行备案登记的屠宰企业应当如实填写《入青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备案登记申请表》,并提供生产情况、屠宰加工工艺流程、检疫检验流程、检疫检验人员及屠宰技术人员配备情况、违禁药物及化合物和重金属检测方法及程序等方面的材料。提供上述材料时应当随附相关证、照复印件: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屠宰企业批文、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产品认证资料,违禁药物检测实验室认证书等。
第九条 市经贸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屠宰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如需实地核实的,市经贸委可会同工商、畜牧兽医、卫生、质监等部门与所在地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实,并由市经贸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条 符合进入本市销售畜禽产品的规定并完成备案登记的屠宰企业,应当依法向社会作出肉品质量安全保证承诺和服从市场调控管理及特殊时期货源统一调度的保证承诺,并由市经贸委按规定对上述企业统一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凡进入本市销售畜禽产品的屠宰企业,应当依法到销售所在地区(市)备案登记查验换证点进行查验换证。
备案登记屠宰企业设立的直销机构和经营其批发业务的代理商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办理肉品流通信息卡(批发)。
零售单位及经营业户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办理肉品流通信息卡(零售)。
备案登记定点企业或代理商应当与市场签订“厂场挂钩”质量约束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保证上市量均衡,公平竞争,不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屠宰企业销往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以下统称市内五区)市场的畜禽产品在入市的前一天,应当通过青岛经贸网报送入市销售数量,品种,批发市场,零售地点,产地,检疫、检验证明,违禁药物及化合物和重金属检测报告,运输车号及对应的封车签封号,业务员(经手人)姓名等相关信息。
屠宰企业的产品进入市内五区销售,其直销机构或其代理商应当到指定的入市备案登记查验换证点进行查验,工商、畜牧查验人员和市场主办单位三方共同开启签封,对肉品流通信息卡(批发)、各项证件及数量进行现场核对和进行必要的产品抽检,对符合要求的畜禽产品换发《青岛市畜禽产品销售凭证》(以下简称销售凭证),畜牧兽医部门换发《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将零售情况写入肉品流通信息卡(零售)。查验换证情况按日报送市经贸委。
第十三条 除进入超市、专卖店、零售点、大型餐饮企业、肉品加工企业的畜禽产品在查验换证后实行直接配送外,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在肉类批发市场进行批发交易,禁止场外批发。
第十四条 批发、零售畜禽产品的市场、单位及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肉品销售卫生管理制度,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拥有符合要求的肉品冷藏设施;
(二)营业场所墙壁、地面符合卫生要求,便于清洗消毒;(三)有专用的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及排水
设施;
(四)经营者持有健康证明。
批发市场还应设有专职的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做好肉品索证查验和电子台账登记工作,如实记录肉品质量及交易情况,并在交易结束后,将交易结果报市经贸委。
农贸市场及零售单位还应有专职的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做好肉品索证查验和电子台账登记工作,并与经营业户签订肉品质量安全约束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零售畜禽产品的,还应当在销售场所明示畜禽屠宰企业名称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销售凭证,并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发票或销售凭据。
第十五条 屠宰企业的畜禽产品进入市内五区市场后,工商、经贸、卫生、质监、畜牧兽医等部门按规定进行抽样检测。对一年内产品抽检两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在本市销售畜禽产品。
第十六条 屠宰企业的日常监管由所在地区(市)政府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负责。市经贸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屠宰企业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监控,组织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检。
对进行备案登记的屠宰企业每年进行备案情况复核。对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登记的,不得在本市销售畜禽产品,并告知当地屠宰主管部门协助监管。
第十七条 建立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发布畜禽产品抽检结果和违规经营情况。
第十八条 符合进入本市销售畜禽产品的规定且在市经贸委完成备案登记的屠宰企业,其畜禽产品可在全市范围内流通。城阳、黄岛二区和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五市区域内的企业,其畜禽产品在当地销售,可以符合当地入市查验制度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