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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一周年:人们关注谁来监督监督者?
青岛新闻网  2004-09-28 14:50:17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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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此,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章第一条又作了进一步明确。同时,该法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监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权力。这就是说,在打击刑事犯罪中,检察机关
既担负着对公安机关、法院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又肩负着直接侦查职务犯罪,批捕、起诉刑事犯罪的任务。然而,对于集双重任务于一身的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以下简称“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又由谁来监督呢?这已成为近年来人们广为议论的一个热门话题。

  “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个问题之所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不是没有缘由的。首先,从理论上说,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会给个别拥有权力的人滥用权力留下可以利用的空间;其次,从现实情况看,近年来,在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中,由于少数检察官执法水平原因而发生的办案质量不高,甚至是该捕不捕、该诉不诉或错捕、错诉问题;由于个别检察官个人素质原因而发生的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问题,也进一步证明“对监督者的监督”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

  诚然,说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没有监督并不准确,除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对检察院的办案工作有制约外,人大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自身有内部监督机制,社会还有对检察机关办案活动的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等。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从立案、侦查到批捕、起诉,直到交付审判前的一系列办案活动,都是由检察机关独立完成的,这样,便缺少了像其它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那种公检法机关在各个环节上的互相制约。不可否认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制约作用,但是可以肯定地说,仅有内部监督以自律,没有他律是不够的,而作为社会监督一部分的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又往往是滞后的。这样,在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外部监督上,就形成了监督环节上的空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事后监督的问题。从某种角度说,这种监督只能起到亡羊补牢的作用。

  如何实现“对监督者的监督”呢?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并试行,为解决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对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外部监督不力问题找到了一条有效途径。自2003年8月起在全国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始试点工作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把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三类案件,全部纳入监督范围。这一制度实行后,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和检察机关拟撤案、不起诉的案件,不再由检察机关一锤定音,而是要全部按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评议,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还可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从而,从制度上堵住了自侦案件在重要环节上缺少外部监督的漏洞,为把可能发生的错捕、错撤、该诉不诉案件防患于未然加了一道“防火墙”。

  这一制度试行一年多的实践表明,各地试点检察院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选任的一批具有良好政治素质和较高政策法律水平的人民监督员,在保证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质量方面的作用已初步显现。人民监督员通过对“三类案件”的监督,不仅有效地防止了一批错捕、错撤、该诉不诉案件的发生,确保了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犯罪侦查权、决定逮捕权、公诉权的正确行使,而且在促使各级检察机关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转变干警执法作风和执法观念上也起到了明显的作用。首先,通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使检察机关看到了自身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找到了差距,各级检察机关的犯罪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慎重立案、规范侦查、依法公诉的思想更牢固了;其次,人民监督员在案件监督中,不仅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也对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许多建设性意见,促使广大干警的执法观念在程序意识、证据意识、自觉接受监督意识等方面普遍增强,有利于公正、规范、文明执法作风的形成。

  不可否认,作为一项新的改革创新,人民监督员制度还有不完善之处,如监督员的监督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监督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等,但是,它的诞生毕竟解决了对检察机关重要执法活动中关键环节上监督不力的问题,使检察机关在自身改革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可以相信,随着10月1日起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全国检察机关的全面试行,这一充分体现我国检察工作改革重要创新的制度,必将进一步在实践中得到完善,定会在保证检察机关公正执法,防止检察权滥用,改变检察机关工作作风,提高检察队伍素质,推动检察机关“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本报记者 孙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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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监督员制度简介

  一、什么是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9月2日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设立的,是为了从制度上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权、起诉权的正确行使,在检察机关实行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主要是通过经民主推荐程序产生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施社会监督。

  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及条件

  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并经考察后确认。由检察长颁发证书,人民监督员应具备的条件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23周岁;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身体健康。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被开除公职的人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因职务等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三、人民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1.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2.拟撤销案件的;3.拟不起诉处理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案件不适应上述规定。此外,人民监督员发现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2)超期羁押的;(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4)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5)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人民监督员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检察业务部门移送的符合要求的有关案件材料后,采取排序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工作。参加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推举其中一人主持监督。案件承办人要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和本案律师的意见,有条件的可以运用视听技术收看或收听;人民监督员独立进行评议后,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分别根据职责权限,在对案件作出决定前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检察委员会不同意人民监督员意见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

  五、其他规定

  如人民监督员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回避、工作保障、办事机构的规定等。

编辑 张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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