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这是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 卢某家住本市敦化路。2003年7月24日与本市泰安路某网络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雇佣合同,约定卢某担任区域经理工作,试用期为30天。合同规定,公司将按公司规定的奖惩制度和被告的工作业绩为被告加发奖励金或者提供其他福利待遇,其中
还规定:“月业务额为零的,将扣发该月底薪并且受公司解雇处分”。 2003年9月10日卢某被该公司解雇,索要应得的工资和其他收入时,该公司以其无业绩为由等未予给付,双方发生争执。9月11日,卢某到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就某公司支付卢某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作出裁决。
该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认为公司是按雇佣合同规定对卢某实行了“无业绩扣工资”,同时认为试用期内可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遂起诉至市南区人民法院。
判决: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对此案审理,依法判决: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卢某2003年7月24日至9月10日的工资人民币1717元,为被告补缴2003年8月和9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各自承担的部分按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
分析: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7月24日签订的雇佣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提出的“劳动合同注明无业绩可扣发工资、扣发被告工资正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称被告无业绩但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的工资,应按双方的劳动合同予以确定。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的“被告是在试用期内,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徐勤涛言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