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領導干部因違紀違法受到撤銷黨內職務或者行政職務以上處分且在其提拔任職前就有違紀違法行為的,組織人事部門必須對其選拔任用過程進行調查。其中,對本級黨委(黨組)管理的下一級黨政正職領導干部的選拔任用過程,由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直接進行調查。經調查核實,確實存在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干部問題的,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受到責任追究的人員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 申訴期間,不停止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 第十六條受到調離崗位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提拔;引咎辭職和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兩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引咎辭職和受到責令辭職、免職、降職處理的黨政領導干部,應當綜合考慮其一貫表現、資歷、特長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並同時確定相應的職級待遇。受到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影響期滿後擬重新任用的,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征得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實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記實制度。有關部門應當如實記錄選拔任用干部過程中推薦提名、考察、醞釀、討論決定等情況,為實施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提供依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責任追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