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在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紀檢監察機關有關領導干部和人員的責任︰ (一)不如實向組織人事部門回復掌握的有關擬任人選遵守黨紀政紀情況的; (二)不按照有關規定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 (三)對發現的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違規違紀行為不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對反映擬任人選問題的性質嚴重、線索清楚、內 第八條 在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關領導干部和人員的責任︰ (一)在個別談話推薦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的; (二)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營私舞弊,收受或者給予他人財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費活動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違反規定干預下級或者原任職地區、單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親屬,或者指令提拔秘書等身邊工作人員的; (五)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或者選舉中搞拉票賄選等非組織活動的; (六)泄露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考察、醞釀、討論決定等有關情況的; (七)故意向干部選拔任用問題調查部門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不實材料的; (八)有其他違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行為的。 第九條在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民主評議、民意調查中,本地區本部門群眾滿意度明顯偏低、選人用人方面問題突出、干部群眾反映強烈的,經組織考核認定,應當追究負有責任的黨委(黨組)和組織人事部門主要領導干部的責任。 第十條有本辦法所列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或者群眾反映強烈、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組織處理。組織處理的方式包括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的情況,應當在一定範圍內通報。 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所列情形,已列為考察對象或者提拔人選的,應當首先將其排除出考察對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資格,再按照本條前款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 有本辦法所列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及有關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建議有關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組織處理和紀律處分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同時使用。 第十三條組織人事部門對工作中發現、群眾舉報或者新聞媒體反映的線索清楚、內容具體的違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的問題必須進行調查處理,也可會同紀檢監察機關進行調查處理。 紀檢監察機關在受理舉報、查辦案件等工作中發現的違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的問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向組織人事部門通報。需要給予組織處理的,與組織人事部門共同研究提出處理建議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報批。 作出責任追究決定後,由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辦理責任追究相關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