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车考试可以网上自主预约考试,探索培训计时收费、先培训后收费模式,驾照考试将下放到各区市,全市适时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近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以下简称 《通知》),做好驾驶人自主预约考试、自学直考及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驾驶证等相关工作,至2016年年底前,青岛将全面完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改革任务。
培训: 探索培训计时收费等多模式
《通知》中提出推行培训计时收费等服务模式,逐步改变驾驶培训机构一次性预收全部培训费用的现状,探索培训计时收费、先培训后收费、自主预约培训时段、自主选择教练员、自主选择缴费方式等服务模式。
同时推行小型汽车驾驶人自学直考,在全市推行非经营性小型汽车驾驶人自学直考,允许个人使用加装安全辅助装置的自备车辆,在具备资质的随车人员指导下,按照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并直接申请考试。自学驾驶所用自备车辆,不得用于经营性的驾驶学习活动;自学人员上道路学习驾驶前应到公安机关免费领取学车专用标识和学习驾驶证明、非经营性驾驶教学告知书;自学人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随车指导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符合条件的自备车辆,在领取学车专用标识和学习驾驶证明、签署非经营性驾驶教学承诺书后,由被保险人采取书面告知等形式通知承保保险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后,方可上路学习。
考点:推进考试业务下放各区市
为方便广大市民就近考试,《通知》要求就现有的机动车驾驶考点进行布局优化,推进驾驶人考试业务向各区市下放,推行向区市公安机关派驻考试员模式,委托有条件的区市公安机关承担小型汽车驾驶证考试工作。
《通知》中还明确要拓宽考试员选用渠道,实行考试员多渠道选用机制,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考试员队伍。根据实际需求,在公安民警中选拔专兼职考试员,聘用警风警纪监督员承担考试辅助评判和监督职责;实行考试员资格管理、定期培训、考核淘汰制度,提升考试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报名:网络电话等多方式报考
《通知》明确要改进考试组织方式,在全市推行机动车驾驶证自主报考方式,实现驾驶证申请人网上自主预约考试、分科目缴纳考试费等便民方式。提供互联网、电话、窗口等多种报考方式,考生完成培训后可按规定自主选择考试时间和考试场地。按照报考和约考时间,公平合理安排。考试费在约考确定后收取,考生可采取网上支付、银行代收等多种支付方式,分科目或一次性缴纳考试费。
考试:考前可进考场熟悉环境
为保证考试公平,《通知》要求考试当天,由计算机系统随机选配考试员,随机安排考生分组,随机选取考试路线,实现考试员、考生和驾驶培训机构信息相互屏蔽,杜绝人为操作。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考试计划、考试场地、考试员和约考结果;当场公布考试成绩,在考场、办事大厅等场所直播考试视频,考生有权查询自己的考试视频资料;公布场地设施布局、考试流程和路线,允许考生考前免费进入考场熟悉环境。
在考试程序方面要进行优化,逐步推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一次性预约、连续考试;小型汽车夜间考试采用在日间模拟夜间灯光的形式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合格后,考生要求当天参加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的,应当予以安排;所有科目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履行必要手续后,应在当日向考生发放机动车驾驶证。
便民:全市适时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
《通知》提出拓展便民服务举措,实施驾驶证异地申领和审验。放开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异地申领限制,外地考生可在我市参加学习培训、报名考试、领取驾驶证。允许全国范围内驾驶员在我市补换领驾驶证、参加驾驶证审验、提交体检证明。
同时允许重新申领驾驶证直接考试。驾驶证被注销等有驾驶经历的人员,且年龄、身体条件等符合重新申领驾驶证法定条件的,可以不经学习直接申请考试,各科目考试合格后予以核发。驾驶证被吊销或撤销的除外。
另外逐步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在全市适时放宽单眼视力障碍群体、上肢残疾人申请小型汽车驾驶证的条件。
监督: 驾驶人违法倒查考试发证过程
《通知》要求健全驾驶培训监督机制,推广使用全国统一标准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推进驾驶培训机构监管平台与考试系统联网对接,实现驾驶培训与考试信息共享。推广使用全国统一的考试评判和监管系统,完善考试音视频、指纹认证、人像识别、卫星定位系统等监管手段,推行考试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方便对考试过程、考试数据实时监控和事后倒查。
《通知》还提出建立违规培训责任追究和退出机制。驾驶培训机构减少培训项目和学时、伪造或篡改培训系统数据、违规发放培训结业证书的,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依法严肃查处;对驾驶培训机构及教练员以各种名目向学员索取财物的,依法从重处罚。严格违规考试责任追究机制,凡是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后三年内发生交通死亡事故并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倒查考试发证过程,发现考试员有参与伪造考试成绩、降低考试标准等违规问题的,取消其考试员资格,终身不得参与驾驶考试工作;查处收受或索取考生财物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