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要明确检察机关守住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的具体工作标准。
对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工作应该提出什么标准,才能守住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比如,能不能要求凡是批捕、起诉的案件都要做到100%判决有罪?我认为有罪判决率低肯定不好,但也不能提100%判决有罪的要求。
先讲起诉。虽然起诉和审判的标准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事实清与不清、证据确实充分与不确实充分之间,并不存在一条一看就清楚、一摸就明白的界限,难免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就多数案件而言,这条界限比较容易划清,但也有少数案件处在清与不清、确实充分与不确实充分的模糊地带上,加上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因而就会出现有的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的人却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如果提出诉后要100%判决有罪的目标,公诉人员就会把保险系数留得过大,只起诉那些事实证据不存在任何不同认识、明显构成犯罪的案件,而将处于模糊地带、存在不同认识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从而造成打击不力。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都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规定了严格的制约措施,以防止该诉不诉。同时,许多国家还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在追诉犯罪上应该保持一定的张力,有的还将起诉标准规定为低于审判标准。为了保持这种张力,一些国家对诉后有罪判决率根本不作统计,以防止检察官为追求有罪判决率而该诉不诉。我国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起诉条件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因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就能排除合理怀疑,从而就能防止冤假错案。对于诉后判无罪的案件,我们要高度重视,认真分析。如果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如果认为判决正确,就要认真总结教训,办案人员存在过错的,还应追究其责任;如果认为判决有道理,而检察院的起诉也有道理,则应加强研究,并与法院沟通,以便统一宽严尺度和证据标准。
对于批捕,基于以上相同的道理,应根据审查批捕当时在案的事实和证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来决定捕或不捕。凡是符合逮捕条件而批捕的,即使后来被判无罪或者徒刑以下刑罚,也不属于错捕;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予以逮捕或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不予逮捕,就是错捕或错不捕。对此,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1.这里的事实和证据是“审查逮捕当时的事实和证据”,而不是诉讼最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也不是看案件最终是否作了有罪判决。因为逮捕是在侦查初始阶段为了保证诉讼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强制措施,随着侦查的深入和诉讼程序的推进,原来的事实、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可能发生变化;逮捕的事实、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已构成犯罪”,故不能要求逮捕的案件都被判有罪。对于捕后被判无罪的案件,我们同样要高度重视,认真分析,看当时在案的事实和证据是否符合逮捕条件。
2.这里的事实和证据是“在案的事实和证据”,而不仅仅是“在卷的事实和证据”。当前披露的重大冤假错案,如凭当时在卷的事实和证据,估计多数都符合逮捕条件。但这些案件有个共同的特点,就是犯罪嫌疑人都因遭到刑讯逼供而作了有罪供述,而批捕人员对刑讯逼供却没能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了但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在案的事实和证据”,除了案卷里的事实、证据外,还应包括犯罪嫌疑人等所知道的事实和证据。审查逮捕时除审阅案卷以外,如果该注意的问题注意到了,该发现的问题发现了,该讯(询)问的犯罪嫌疑人、证人作了讯(询)问,也没有发现与卷内相反的事实和证据,那就不属于错捕;如果该注意的问题没有注意,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该讯(询)问的犯罪嫌疑人、证人没有问,结果被判无罪,那就属于错捕。也正因为如此,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了审查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三种情形,还规定“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这里的错捕是衡量批捕人员工作质量的错捕,而不是衡量应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的错捕。衡量应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的错捕,应当以诉讼的最终结果为标准。如果案件最终被撤销、不起诉或判无罪,只要不具有免赔的情形,就都属于错捕,应当予以刑事赔偿。( 朱孝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