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实施,为深入探讨该法的实施对社会各方面产生的现实意义,昨日,青岛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青岛市民商法研究会联合召开 《侵权责任法》座谈会。与会人员主要包括青岛法学界权威专家、富有司法实践经验的市中级法院法官以及市法制工作者。 与会人员普遍认为,《侵权责任法》是我国继 《合同法》、《物权法》之后,又一部在社会 《侵权责任法》对目前大量存在的民事侵权案件如医疗纠纷、死亡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作出明确规定。值得关注的亮点包括:一是多人死亡事故中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的确立。针对饱受垢议的“同命不同价”现象,《侵权责任法》规定可以不考虑个体的差异而采取统一的标准或者数额来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规定可以让死者家属在赔偿方面尽可能地享受到法律上的平等,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生动体现。二是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法律彰显。《侵权责任法》从立法的高度首次确认精神赔偿制度,并为审判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立法史上的一次伟大进步,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保护人权的立法理念。 三是为解决医患纠纷提供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纳入其调整范围,确立了医疗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还对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以及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均作出了规定。 市中级法院徐奎浩法官认为,《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定位是填补损失,其基本理念是以受害人为中心,突出对受害人的关爱,因此,强调在自由保障和权益保护之间,适当向受害人倾斜。 《侵权责任法》的又一亮点,是针对网络侵权事件,在立法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因此被学者誉为“互联网专条”。 长期以来,由于《民法通则》等既有法律法规没有对网络侵权行为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造成了两大不良影响:一是少数人利用互联网诋毁他人的名誉,一些网络管理者忽视甚至丧失了自己应有的义务和责任,有意或不经意间对不符合事实的虚假言论进行传播。二是法院对于此类侵权案件的审理无法可依。网络侵权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民事权利,一是人格权,二是著作权。此外,市民商法研究会副会长卢浪秋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对政府工作人员的名誉侵权,可能侵害的不仅仅是个人的名誉,还会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生产生活产生某种不利的影响。对于著作权,我国已有《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但是对于人格权,仅在《民法通则》中有原则性规定,过于简单,无法适应网络时代的需要。 《侵权责任法》在网络侵权问题上确立了两个规则,一是提示规则,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明知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两个规则对网络侵权问题作出了明确立法。 “互联网专条”的实施会不会限制公民表达自由,损害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呢?与会专家指出,公民的表达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随便捏造和传播虚假事实,诋毁、诽谤他人。互联网用户既然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网络侵权行为同样要受到法律制裁。山东科技大学副教授李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国际上处理网络侵权案件的通行做法,该条款的施行不仅不会对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产生负面影响,而且还会使网络侵权的救济更为有效,从而在事实上促进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侵权责任法》填补了公民的权利空白,对公民民事权益进行了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保护,对于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将成为法官、律师今后处理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本报记者 朱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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