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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入罪的进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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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闻网 2009-10-17 10:34:26 红网 现有新闻评论    新闻报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确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新罪名。从10月16日开始,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司法机关将使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中

国青年报》10月16日报道)

    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提法上就很新,以前学理上或实践中,把上述条文所描述的行为定义为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差别不大。然而利用影响力受贿更加通俗易懂,比起“斡旋”这样冷僻的措辞,让最关注反腐败斗争的人民群众易于接受,有利于加强社会监督,打一场真正的反腐的人民战争。

    另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移植和借鉴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影响力交易罪”,是与世界接轨的先进理论成果,该公约2003年在联合国大会上审议通过,是世界上第一部全球性专门反腐败法律文件,我国全程参与了《公约》的谈判和拟定工作,并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公约》,这标志着我国的反腐败迈向新的阶段。

    斡旋受贿是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务的,以受贿论处。”这是对斡旋受贿犯罪的基本界定,在此基础上,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又增加了两种斡旋受贿的类型。这样一来,行为主体发生了重大变化,以前的受贿罪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修改后主题范围波及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很明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法律层面上,受贿罪主体呈扩张之势。

    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最大亮点,打击面扩大更彰显中共反腐的决心。每个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生活中,除了职务关系外,尚存在诸如血缘、亲朋好友等关系,从而形成职权关系之外的“关系网”。9月18日,十七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特别提到“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严格要求自己和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可以看出“利用影响力受贿”入罪和中央精神是一脉相承的,把反腐的决心和理念落实到法律制度设计上。

    我国刑法原本规定的斡旋受贿不是单独的一个罪名,而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如日本、韩国等国家都把其设立为一个单独的罪名,然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普通的受贿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很大差异。独立设立一个罪名是预防、打击斡旋受贿犯罪的现实需要。但原本的刑法对受贿罪的打击面仅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纵容犯罪的危机,也有利用“身边的人”的行为规避刑罚的可能,从而导致权钱交易。

    由于以前对此没有独立的罪名,在量刑方面也没有规定独立的处罚幅度,而只是简单地“以受贿论处”,在现实生活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受贿罪。现在,我国刑法明确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设立了相应的量刑幅度,法律细分后,打击犯罪更为准确了,也让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更强的操作性。这对打击腐败,加速法治国家的进程毫起到了推动作用。作者:普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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