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确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新罪名。从10月16日开始,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司法机关将使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受到普遍关注。 从刑法理论上讲,受贿罪是故 我们注意到,有关专家在解读时,都提到这是与国际接轨。这是法律专业人士的视角,一般民众也会有自己的关注角度。《联合国反腐公约》对“影响力交易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可以想到的一个问题是,“影响力交易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表述并不一样,它们说的是不是一回事?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我们是否可以作一些深入的比较与思考。 对比《公约》,我们可以发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影响力交易罪”精神有共同之处,亦有不同。《公约》将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表述为“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主体范围没有任何限制,而我们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有明确规定。这或有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考虑,但未来有无可能将受贿罪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并不是不可以关注和讨论。 我们还看到,与《公约》有所不同的是,我们并没有规定利用影响力行贿罪,利用影响力行贿行为目前还无法以行贿罪处置。从另一角度看,行贿是贿赂犯罪源头,只打击受贿,而不同时打击行贿,不利于减少贿赂犯罪现象。事实上,《公约》对行贿犯罪的打击远比受贿更严厉,规定行贿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不正当好处,都构成影响力交易行贿罪,这是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另一种必要的考量。 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过程中,影响或改变他人的能力,可以是作为官员子女或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的身份,但也可能基于行为人自身的因素,而非依附于他人。权力是一种影响力,非权力的内容也可以成为一种影响力,如果类似受贿的法律事实发生,他们在法律里将对应何种罪名,也将是一个问题。 无论如何,我们当理解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体现的努力与现实针对性,同时也要看到社会治理现实的复杂性。一个罪名的设立,可以使一些问题清晰起来,更富操作性,但一个罪名与社会现实之间可能还无法实现完美对接,它还需要很多配套工作。法律终究要体现为现实,它如何被实践被执行也是影响社会治理效果的重要因素之一。正视受贿罪主体范围扩大问题,在立法和实践层面拿出更积极的举措,仍然为人们所关注,因为这承载人们希冀社会进步的诸多希望。作者:肖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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