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拟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提案撤职副省长》,这是昨日各大门户网站醒目位置上的一则新闻标题,十分夺人眼球。报道说,21日,河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审议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草案)》,其中规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等,如果出现失 职、徇私枉法行为,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提出撤销这些人职务的撤职案。 初看这则新闻 2004年修订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2006年颁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重申了这项职权,并设置了启动程序,即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设置了启动程序是立法上的进步,一项权力,如果没有启动机制就形同于虚置。 监督政府工作是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基本职权。监督权是需要手段来实现的,而在行政负责人违法、失职乃至失德,民众不再信任的情况下,撤销其行政职务,终止其权力,是最有力的监督手段,可谓“撒手锏”。人大常委会作为人大常设机关,出于监督经常化的需要,毫无疑问应拥有撤职权。然而遗憾的是,现有法律规定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仅指向行政副首长,而回避行政首长。其实选举和罢免行政首长,本就是人大的职权范围,在程序设计上只有撤销副职的权力,并没有使人大职权完全化。 当然,同其他权力一样,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也有可能滥用,从而侵害行政首长的正当权力。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可以进行限制,设置较高的启动门槛,比如,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案人数应过半数,同时,给予行政首长申诉渠道。 从手段上加强监督权之后,人大常委会及其组成人员愿不愿意积极行使也是应当考虑的问题。在一些地方,群众对本地有问题的领导落马之前已是怨声载道,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可能没有耳闻,但鲜有提出撤职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监督权的原动力应当来自民众的支持和压力,也就是说,他们是真正由民众选择的。(李建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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