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十条规定:缺陷产品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的,生产者实施召回的行动不免除其所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召回”在本法规中定义为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今天,主要在这里谈谈已经给消费者人身或/及财产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被召回后,生产者不同意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时,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时,召回制度对消费者举证责任减轻的影响,本人认为,这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消费者诉讼权利的一种保障。 一 消费者因缺陷产品致害应承担举证责任的现状 比如:消费者购买某品牌的旅行面包车,行驶不到六百公里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右轮胎爆胎,造成消费者和父母两死两伤的重大事故,消费者认为事故原因轮胎质量缺陷,要求厂家赔偿,生产商以轮胎生产厂家出具的轮胎合格证明拒绝承担责任,双方僵持不下,生产厂家勉强垫资将轮胎送国家检测部门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仅仅对轮胎表征分析,认为轮胎因为亏气高速行驶,温度急剧上升,造成破裂,由此造成交通事故,结论是该轮胎不属于质量问题。这样一个等同于事故原因分析的鉴定报告,没有对轮胎的材质、工艺、结构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做出丝毫说明,怎么得出不是质量问题的结论呢?这样的鉴定报告费用八千多元。做一次鉴定花费巨大,对于的消费者成本太高了。最常见的啤酒瓶爆炸是瓶的问题还是人的因素,维权成本一千瓶啤酒都不够,这些现象绝不是个别的,由于举证难,维权成本高,使受侵害的消费者望而却步,最终自认倒霉,消费者维权组织爱莫能助。反过来助长经营者不诚信行为。 关于生产者产品责任,现在理论实务界一致意见为严格责任。也就是说,生产者只要证明产品所存在的缺陷不是自己的主观原因,主观过错造成的,就可以免除责任。从而,侵权行为产品存在缺陷(损害行为)和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损害结果)这两个基本的事实证明就得由消费者来承担,导致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商家在面对消费者时,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运用自如,要求消费者自行到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然后再根据鉴定结果商谈退货或赔偿事宜。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消费者来说,本来已经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失,高额的检测费又令消费者望而却步;另一方面,消费者单方送检,即使通过商品检测鉴定查明了问题,经营者也有可能以种种原因不承认检验结论。由于“谁主张、谁举证”已经成为很多商家的一种思维定势,造成消费者在纠纷解决中处于弱势地位成为必然,因此,急需通过各种途径减轻消费者的举证成本,加重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举证责任。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部分省区出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规,对检测鉴定费用承担做出规定如下: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必须有相应的证明,对难以检测的鉴定经营者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应当承担责任。这些规定应当说进了一大步,对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力度,降低维权成本起到不小的作用,但是仍然解决不了根本性的问题。假如经营者不同意垫付怎么办,能不能强制要求其垫付;产品质量哪些是难以鉴定和检测的;经营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包括哪些,提供产品合格证,初始检测报告,信得过产品证书,免检证明是否就能证明自身无过错;有没有涉案产品的证明,经营者想得到这些证明是轻而易举的,如何认定其证明效力,如果免除其责任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如果不认可,又相信哪些证据呢。这些问题是包括国家权力机构在内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应当重视和研究解决。 二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将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 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涉嫌消费侵权事件中,因举证难等原因,传统的消费者个体侵权救济模式愈显捉襟见肘。但召回制度实施后,以上情况可以有一定程度改观。 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当缺陷产品致人实际损害时,应该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当消费者因召回产品缺陷提出赔偿请求的主张时,只需提供购买凭证、展示商品存在缺陷或瑕疵而不需检测,换句话说,消费者只需证明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事实,而无需再通过检测等手段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因为召回制度的对象只能是“缺陷产品”,既然产品被政府监管机关召回,就已经由国家行政机关帮助消费者完成了经营者存在损害行为的举证责任。 因此,召回制度减轻了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缺陷的检测证明义务,召回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解决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出现质量问题举证难问题,使受害者尽快得到补偿,同时也促使生产者提高质量、减少缺陷,使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得到切实保障。 作者: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 陈蕴新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