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报全文检索    版式检索 新闻中心> 专题> 时政类 > 正文

行贿犯罪档案录入范围应适当扩大

1
青岛新闻网 2009-04-15 14:02:57 检察日报 现有新闻评论      新闻报料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是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一项重大举措。根据2006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行贿犯罪档案录入的范围为: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以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发生在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领域的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的档案。但3年来的实践表明,这项工作在

许多地区基本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据统计,笔者所在县每年受理申请查询50余起,但每年没有查询到一起行贿犯罪档案,另据笔者向其他一些基层院调查了解查询情况(注:笔者共调查2个市的8个基层院),查询结果也大体如此。根据调查,笔者认为,造成如此尴尬局面的原因,不是行贿现象少了,而是档案录入条件设置过于狭窄所造成的。

    一是不宜设定“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经法院裁判”的前置条件。因为,首先,行贿犯罪立案标准较高,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较少。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贿犯罪立案标准为个人行贿在1万元以上,单位行贿在20万元以上,对单位行贿罪中,个人行贿为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在20万元以上。但在实际经济活动中,随着注册公司条件的放松和招投标的广泛推行,以个人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的已经很少见了,基本都是以各类公司名义从事各种经济活动。因此,与之相适应的行贿案件,真正以个人名义行贿的案件是少之又少,绝大多数是以各类公司或其他法人形式出现的单位行贿,而单位行贿则需达20万元以上才够立案标准。从目前我国经济现状来看,司法实践证明,大部分地区的单位行贿个案尚难达到这一立案标准。而实践中,某些行业和领域行贿已演变成了商业潜规则,这些行贿行为与那些符合立案条件的行贿犯罪本质上并无实质区别,同样具有不小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高检院规定,这些未达立案标准的行贿行为并不能纳入行贿档案查询范围。如笔者所在院,自2002年以来,立案查处的单位行贿案仅有2件,但经查实有行贿行为尚不够立案标准的各类行贿案件却达21件之多。其次,自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以来,刑法规定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行贿犯罪主观要件,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就一直存有较大争议,存在着实践中难以界定和把握的实际难题。因此,即使检察机关立了案,但考虑到避免无罪判决等因素,移送法院起诉的行贿案并不多见,而能得到法院有罪判决的行贿案件就更少。这一现象,在许多地区已是司法实践中不争的事实。如笔者所在院自2002年以来,移送法院并判决有罪的行贿案只有1件。

    二是录入档案不宜局限在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领域。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行贿犯罪的领域也在动态发生变化,除了上述五大传统行贿高发领域外,近年来,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城市执法、电网改造、能源开发、新农村建设等多领域行贿案件也频频发生。如笔者所在市仅去年就查办了数十起涉及土地征用、城市执法、新农村建设的行贿窝串案,涉案人数达30多人。但这些行贿案也因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录入范围,而不能录入查询档案。

    综上分析,鉴于目前我国尚处于贿赂犯罪高发时期,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笔者建议,应尽快修改《暂行规定》,可将档案录入范围修改为: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以来,由检察机关查实的各类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案件的档案。(作者 陈勇)

页面功能  [ 评论 ][新闻爆料][ 小字][打印][关闭]
相关链接

上一篇:珠海市检察院实战演习应对突发危机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