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出台意见,严格规范了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以防止贪官轻刑化。(《羊城晚报》3月20日)
贪官轻刑化是个事实判断,舆论对此多有质疑。“两高”敢于承认司法实践中这一极不正常的现象,本身就是一个进步。有媒体曾对2004年以来的一些重大贪污腐败案件进行了量刑统计,就发现那些贪污数额达到百万甚至上千万元的贪官,几 乎都被死缓化了。一个多月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原总经理、董事长李培英死刑,不少网民在跟帖和留言中连连惊叹“罕见”。
至于一些贪贿数字较小或是渎职侵权行为并未产生巨大社会影响的被告,在自首或立功之下被直接判缓刑甚至免刑的个案实是屡见不鲜。最高检2007年发布的一组数据表明:2006年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案件中,已经作出刑事判决,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高达95.6%,249人中真正被判处实刑的仅有9人。
尽管媒体对“两高”的“意见”有种种不同的解读,但在笔者看来,“意见”最具实质意义的规定就是,对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予以了限制。若不加区分而对贪官的“自首、立功”照单全收并一律给予轻判,势必带来司法的极不公正。如有的贪官为求轻判,可能通过花钱购买等非法途径去弄到一份“立功材料”,有人也会顺应贪官这个市场,干起倒卖犯罪线索等立功材料;若贪官在被查处之前就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司法官员,为免自己将来东窗事发,可在职位上留心保存几条犯罪线索以备将来立功之用。
法律鼓励自首和立功,是为了给真心悔改的犯罪人以一线机会。这一机会并不应成为惯例———从轻处罚的前提应结合具体的犯罪事实和自首、立功的材料来源,且自首与立功在定罪量刑中,不能起主导作用。由于法律并未对自首、立功在哪些情况下不能认定,或不能从轻,通过司法解释来细化自首、立功的司法处理依据,是极其必要的。“意见”将“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这四种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明确规定不得认定为立功。应当说,这一规定点到了贪官轻刑化的要害。公众应在认可此“意见”的基础上,继续保持对司法的监督,让“意见”能够落到实处,真正遏制住贪官轻刑化的司法怪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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