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约定财产制被我国婚姻立法所确认,曾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我国长期受男尊女婢的封建专制思想的桎梏,夫妻约定财产的效力也因此受到限制。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相关规定,从而确立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仅依靠法定财产制已不足以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确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种类、成立、效力等,以避免夫妻财产纷争,维护社会稳定。本文首先从夫妻约定财产制效力的立法沿革出发,介绍了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开始到最后一次婚姻法修改的情况 ,接着提出了夫妻约定财产制效力存在的问题,比如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夫妻约定财产制效力的公式问题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的规定不完整等问题,最后对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粗浅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夫妻约定财产制 对内效力 对外效力 第三人公示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效力的立法沿革
夫妻约定财产制,亦称为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商就婚前财产所得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清算,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较快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效力分为对内和对外效力。夫妻财产约定对内的效力指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中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 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还包括知道该约定的内容,法律没有规定。但从首先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考虑,只有第三人知道财产约定时才对外产生效力。且“知道”的举证责任倒置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而非第三人。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比如在债权债务文书中注明债务方夫妻实行约定制,且注明了约定内容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不能要求夫妻财产约定的另一方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用个人财产清偿。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2 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是对80年《婚姻法》的发展。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即50年《婚姻法》并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当时国家并不承认夫妻有财产约定的权利,夫妻财产约定也不符合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国情。到了第二部婚姻法即80年《婚姻法》诞生,开始涉及到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这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结果,也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不过它只作了“但书”规定,具体在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国家只是原则性赋予公民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由于太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也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大的麻烦。 最近一次婚姻法修改是2001年4月28日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该案对80年《婚姻法》有较大修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内容也作了较多扩展,从以前的“但书”到独立成第十九条,并具体规定了三款内容。具体解决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主体、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标的、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形式、约定的对外效力以及自愿、无效、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效力存在的问题
(一)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
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依法达成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 议的,如果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加以处理。 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由于婚姻契约已经生效,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效力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后,将产生两个方面的效力,一方面是对内效力,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另一方面是对外效力,是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的效力。若第三人事先知道交易相对人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第三人又如何知道交易相对人的夫妻财产约定?交易相对人又如何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对此法律未作规定。为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简便、高效的要求,婚姻法中应当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程序。这既便于规范夫妻财产关系,也有利于第三人了解夫妻财产关系状况,保障夫妻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如何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走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国外已有较多先例。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笔者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 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的规定并不完整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条仅对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分别财产制时,一方个人对外债务在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由其个人财产清偿进行了明确,而对约定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一方告知第三人了,其对外债务该如何清偿未作出规定。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承当债务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双方共同承当? 举个例子,丈夫欲开一家私营企业,为防止经营失败,夫妻约定将婚后购得的一处房产和一部小汽车归其妻子个人所有,其余归共同所有,后丈夫果然经营失败,资不抵债,这种情况下,妻子的一处房产和一部小汽车是否也应清偿债务呢?在丈夫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先均已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笔者个人认为,不应该将该房子和汽车用于抵债。不公平的夫妻财产约定是否有效? 因为是从民法原理上讲,“不违法的就是合法的”,丈夫在充分告知债权人的前提下,其已尽了最大诚信,债权人仍与其发生民事交易是一种默认行为,是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现,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故该对外债务不能以妻子的个人财产来偿还。 夫妻财产约定制,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因婚姻状况的改变使夫或妻某一方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有利于调动夫妻双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通过不正当结婚、离婚等手段来敛富聚财的行为。
三、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效力的完善建议
关于约定的时间,目前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婚前、婚后均允许订立。例如,瑞士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可在结婚前或结婚后缔结”。另一种只是允许在婚前订立而不允许在婚后变更,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间的契约应在结婚前订立”,婚后对财产的契约的变更只有在经判决确认后有效力;而日本则认为婚后约定容易受感情影响,只限于在婚前订立财产协议。笔者认为,夫妻财产是一种动态关系,内容在不断的变化,数量也不断增减,如果只允许婚前订立,不允许婚后订立,则既剥夺了夫妻对婚后所增加的财产行使约定的权利,也不利于夫妻根据变化了的家庭财产情况,对原来的财产约定作出必要的调整,影响家庭经济和家庭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处理……”说明我国目前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财产约定的时间,但实际上肯定了夫妻在婚后、直至离婚时都享有财产约定权。 正是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派生于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所以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因婚姻契约已经生效而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笔者认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和约定生效的时间,立法上应作明确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婚姻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出发,我国对约定的公示问题,法律上应作严格的规定。与财产约定的成立相一致,协议对第三人产生抗辩力也应以其经公证或登记为前提条件。目前,世界多数国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主要有两种:公证方式,以德国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官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并由当事人签字;登记方式,以日本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
对于我国采取何种公示程序的问题,国内学者对此争议较大。鉴于公证成本较高,考虑到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在实务当中我们可以采取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即建立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从而规范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具体而言,对于夫妻财产当中的不动产诸如房屋、林地、车辆等可到相应机关登记;对于某些零散的动产可以直接到公证处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可以得到法律的有效认定,出现纠纷涉及到不动产方面的时候第三方可以从各相应机关得到证据保护自己,当出现涉及动产方面的纠纷时不至于因为没有登记没有公示而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从而使得第三方的利益得到了切实的保护。登记机关将财产约定的登记作为社会公共信息,以合适方式向公众开放。如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的,则其中一方与第三人交易时,应就自己的婚姻财产形式告知第三人,否则第三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交易行为,且未经登记或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具有公示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仍可要求债务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我国《婚姻法》未规定。大多数国家都是允许变更或撤销的。如《法国民法典》就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契约作任何更改,须具备前述签订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以书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 但日本民法典就规定夫妻约定不得变更或撤销。这种不得变更的规定,显然与契约的性质相背离,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双方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范围内就应允许夫妻依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原约定,但不得影响当事人对第三人原来应该承担的财产责任,如果以欺诈和逃避财产责任为目的的变更,撤销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均应规定为无效。笔者建议在以后的婚姻家庭理发中,和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后可以进行变更和撤销,但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关于约定的无效及撤销的条件,准用《民法通则》有关无效民事行为及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规定。
四、结束语
夫妻财产制度作为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形成和演变是由整体社会制度的演变决定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变化的过程。 新《婚姻法》根据我国目前社会生活形势的发展和变化,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和改进,同时由于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内容十分丰富,就有更多的问题需要去探讨 。从夫妻约定财产制效力存在的问题中,比如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夫妻约定财产制效力的公式问题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的规定不完整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建立既符合我国国情,又规范、具体,操作性强的约定财产制度。同时更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总结、提高,使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不断的趋于完善,使其更好的服务于我们的社会生活。
作者: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姜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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