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公司法》采取法定资本制。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发起人缴纳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前提,公司发起人缴纳的出资财产将构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然而经济生活中,并非所有的出资义务人都能做到严格依法办事,不规范的操作随处可见,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本案就是这样的情形。
2005年初,钟某发现某钢厂长期需要砩石供应,意识到这是一个发财致富的好机会,为了便于业务的拓展,钟某想成立一家公司,按照当时的公司法规定,成立有限公司必须在两人以上。于是,钟某找到了多年的好朋友金某,共同注册成立了兴宏公司。但是成立公司注册资金需要50万元,而两人都没有这笔资金。于是,钟某找到一家专门代办公司成立事项的代理公司,由这家代理公司先行垫资50万元,存入验资账户,从而取得验资报告,兴宏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终于成立了。钟某与金某签订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钟某出资30万元,金某出资20万元。钟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金某为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2005年2月6日,钟某分10笔将50万元的注册资金取出,归还给代理公司。
公司成立后,仅做了三笔业务,两人便因为资金和利润分配问题产生分歧,最终公司业务无法继续开展。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2008年3月17日,经李沧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两人达成了解散公司的协议。金某以为公司解散了,便不会再与钟某有任何瓜葛。
然而,在两人协议解散公司的一个月后,钟某又一纸诉状,将金某告上法庭。这次到底是何种原因,导致曾经的朋友再一次对簿公堂?
2008年7月28日、10月8日、11月11日,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
庭审中,原告钟某诉称,他与金某共同注册成立了兴宏公司,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公司成立时,金某因资金周转问题未能及时上缴出资金额,由其交付全部出资金额人民币50万元,且规定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人均为公司股东,其占有60%公司股份,金某占有40%公司股份。公司成立后,金某作为公司股东一直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各项活动,以股东名义签署文件,参加股东会决议,并根据其股权分取红利,享受了股东的权利,但其应缴纳的注册资金却一直未予缴纳。请求判令被告金某补齐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金某辩称,钟某诉讼主体错误,根据钟某陈述,公司成立时由钟某全部出资,公司的权利已经得到保护,钟某要求补齐20万元,主体应为兴宏公司。公司成立时双方均没有出资,是由中介公司垫付50万元,公司成立后再一笔一笔的划走。钟某与他都是空股。钟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宏公司陈述,对钟某的起诉没有异议。
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双方设立公司时,钟某为了验资需要向案外人借款,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验资账户经验资后又立即转出归还借款,公司也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实质上等于双方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即未实际出资,属于瑕疵出资。本案双方已于2008年3月17日协议解散公司,双方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即双方应当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继续承担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权要求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钟某未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实际的出资义务,亦无权要求同样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金某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钟某要求金某补齐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本案虽然驳回了钟某的诉讼请求,但并不意味着金某据此会逃避法律责任。
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为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公司出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虚假出资责任。
虚假出资(又称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虚假出资表现形式有多种,公司股东通过“过桥借款”缴纳出资,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富有争议的情形。“过桥借款”是社会概念而非精确的法律术语,通常指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股东将借入资金交付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后,再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归还给出借人,用以抵销股东对出借人的欠款。本案钟某、金某设立公司时,为了验资需要向案外人借款,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验资账户经验资后又立即转出归还借款,公司也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属于典型的“过桥借款”。
而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名义资本与实际资本相一致,同时也要求股东名义持有的股权须与实际出资相一致。显而易见,本案钟某、金某通过“过桥借款”的方式出资,不仅会导致公司名义资本与实际资本之间的差异,而且将导致股东名义股权与实际股权之间的差异,从而背离法定资本制和实收资本制的要求,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虚假出资,足额出资股东可主张违约之诉。股东之间订立的公司章程,属于合同契约性质,履行出资义务就是信守合同承诺,如果有的股东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有的虚假出资或者根本没出资就是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足额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足额出资股东可以依据本条和股东出资协议向违约股东主张违约责任。而本案钟某也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无权向金某主张违约责任。
但是,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虚空,构成对公司财产实质上的占有和侵犯,可能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公司可向出资不到位股东主张侵权责任之诉,而公司的债权人根据代位权理论也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对其承担责任,责任范围应以虚假出资的数额为限。因此,本案第三人兴宏公司有权要求两股东补足出资,公司如果存在债权人,债权人也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例中涉及的公司为化名)撰稿人:李沧法院 李霞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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