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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冒名应聘后受伤致残 用人单位有过错赔偿3.7万元
 

青岛新闻网 2009-02-09 08:39:14 青岛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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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记者 章立莎 通讯员 曾宪权 吕佼) 冒名到我市一家塑料制品公司打工的未成年人李某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因伤残影响到他今后的劳动能力,他将该公司告上法庭。此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该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7440.20元。

    2006年12月,14岁的李某以杜某的身份被招用到我市某塑料制品公司工作。当月22日上午,李某在模具车间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左手,送进医院治疗。期间,该公司为他支付了所有医疗费。

    2007年12月4日,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因该事故引发的一次性赔偿金、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由于李某未满16周岁,他与该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仲裁委对此不予受理。此后,为讨要赔偿,李某将该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李某称,他到我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该公司应给予伤残赔偿,并补发他受工伤住院之日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期间8个月的工伤津贴12382元,而且住院期间,他的母亲一直在医院进行护理,护理的费用也应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则对李某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于是,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9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因非法用工引发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该公司招用未满16周岁的李某,属非法用工。李某在为该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该公司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按照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我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8235元的标准,根据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的伤残等级,李某的一次性赔偿金应为我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双倍36470元。住院期间,其母亲的护理费用,按照山东省2006年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15618元的标准,应为770.20元(15618元/365天×18天)。关于李某主张其受伤后的工资的请求,国家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工作,也不得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为使用童工。这是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文禁止的。李某事发时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享有劳动就业权,因而其主张的受伤后8个月的工伤津贴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该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7440.20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该公司为非法用工,属单位违法,他应当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津贴12382元。同时,该公司也提起了上诉,称该公司从未招用过李某,李某是以杜某的名字进入公司,公司已与杜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事业等单位禁止招用未成年人,而作为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也有不允许未成年人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义务。李某的父母明知他是未成年而冒名应聘,违反法律规定。该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招用未成年人,亦应承担管理疏漏的过错责任。未成年人在用工期间受伤,用人单位除依法应承担其治疗费用和一次性损害赔偿以外,由于李某不享有劳动就业权,不应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童工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工伤津贴损失,即该规定应当涵盖了工伤津贴等待遇非未成年人所依法享有的内容。因此,李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该公司主张其与杜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李某在用工期间受伤致残,理应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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