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再生水设施可罚5万元 公共设施由供水企业维护
水质情况须每月抽检公布 停止供水须48小时前公告
■贾 峰 刘志荣
再生水和海水利用的不断扩大,使原《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中所规定的单一的自来水供应,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一户一表的改造,使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二次供水管理中,没有物业管理或物业管理不到位,导致水质水压、分摊水费和运行费方面的纠纷较多;建设工程施工没有明确的保护措施,使供水设施遭到损坏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发展,市民对城市供水服务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供水行业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
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我市对1996年制定的《城市供水条例》进行了修改,对新出现的一些问题一一进行了规定。近日,修改后的《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在青岛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今天在济南召开的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将对此条例进行审查,待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该条例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无再生水设施可罚5万元
新《条例》将再生水海水纳入管理范畴,规定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再生水、海水以及其他替代水。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市和沿海区(市)的城市供水专业规划还应当包括海水利用发展规划。
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覆盖区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即交付使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设施由供水企业维护
新《条例》对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者进行了明确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其中,按照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条例》规定,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损坏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一个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规定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水质情况须每月抽检公布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此外,《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水质不达标立即通知用户
《条例》规定,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每月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停止供水须48小时前公告
《条例》规定,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连续停止供水18小时以上的,应当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供水企业按照相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停止供水的,应当在停止供水48小时前,通过媒体或者在单元门口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停水的原因、时间和范围。停止供水时间超过18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供水按用途分类定价
城市供水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单位用水、经营服务业用水、建筑施工用水、港口船舶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用途分类定价。
此外,《条例》规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适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城市供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合理确定自来水、再生水和海水淡化水之间的比价关系。
《条例》还规定,供水企业按照结算水表显示的当期用水量收取水费。同一用户存在两种以上用水类别的,按照用水类别的不同实行分表计量。因供水企业原因未分表计量的,按照用户用水类别中最低类别水价计收水费;因用户原因未分表计量的,按照用户用水类别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水费有异议可要求答复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答复用户。供水企业不答复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水费;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30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经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对其限时供水。单位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15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供水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的,应当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的,用户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24小时内恢复对其供水。
用户投诉须三日内答复
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销售价格、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服务承诺和责任赔偿等内容向社会公开。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服务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条例》对住宅的供水的一户一表进行了相关规定,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对原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条例》也进行了要求:除因影响建筑安全等原因无法改造的外,由供水企业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此外,结算水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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