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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长期对被害人强奸”竟然成了轻判的理由
□王刚桥
王俊伟奸淫幼女的“犯罪情节”是如何“并不属恶劣”呢?且看看判决书是如何推理:“纵观本案,被告人王俊伟在奸淫两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时,只是利用了特定的师
生关系,并未使用恶劣手段和残忍的暴力行为,也未长期对被害人进行强奸,因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其犯罪情节并不属恶劣,故对公诉机关的该一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原来,在法官眼中,“只是利用了特定的师生关系”进行的强奸就算不上“恶劣”,未使用“恶劣手段”和“残忍的暴力行为”的就算不上“恶劣”,“未长期对被害人进行强奸”也算不上“恶劣”,“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还是算不上“恶劣”。此份判决书如下发至尚在狱中服刑的强奸犯人手一册,我敢说起码有多半是要大呼“冤枉”。对于潜在的强奸嫌犯而言,这份判决书还将成为最好的“犯罪指南”读物,它仿佛在告诫那些还处在“将来时”的蠢蠢欲动的嫌犯们,强奸最好利用“特定”的关系,使用暴力最好不要达到“残忍”,对同一个被害人强奸一两次即可,切不能“长期进行”,也不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只要如此如此,即便到了法庭,也会得到轻判。
当然了,于制定法国家,“法官只是法律的传声筒”,“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一直以来所坚持的刑事司法原则。对于事实部分,我等旁观者“无调查即无发言权”,好在法院的认定与媒体的报道在事实上并无太大出入,可以推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法律依据部分,在该份判决书中当值法官白纸黑字、板上钉钉地写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云云。依中国裁决文书的惯常写法,往往“有依据,却无理由”,就直接得出了结论。大多为法律专业门外的当事人自会在密密麻麻的法律条款罗列下晕了头脑,其实在诸多裁判文书中,只要稍稍对照法律条文,就可看出一些判决书之所以不写“理由”,实在是因为连法官也找不出支持其结论的“理由”来。
请看本案,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的是,“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我很怀疑本案的法官们会不知道“从重”的准确含义?
一个疑点多多的案件,一个无法带来司法公信的判决,而谁将为这份罪刑失衡的判决解疑释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