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孙女士与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半年,同时,《聘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并约定了工资待遇,试用期底薪为1000元,转正后为1500元。孙女士工作了两个月后,公司通知孙女士停止工作。 孙女士不再上班后,觉得《聘用合同》中3个月试用期
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便将公司告上了法院。孙女士认为,公司提前终止《聘用合同》,应承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要求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而某公司认为,公司是在试用期内与孙女士解除的劳动合同,没理由支付这笔钱。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地的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不满一年的,实际试用期应不超过1个月。而孙女士和某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到1年,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违反了规定;孙女士工作两个月被辞,此时试用期已经结束。某公司在试用期结束后与孙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未提前30天的,应支付其1个月工资。据此,法院判决,某公司需支付孙女士一个月替代通知期工资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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