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作为原告对本单位一职工欠款纠纷提起诉讼,但在法院一审时不提交所有证据,而在上诉时突然提交了新证据。日前,该企业虽然在二审法院胜诉,但需负担所有诉讼费用。 前不久,该公司与本单位原职工李某因培训费欠款和用公积金抵顶其余欠款事宜发生
纠纷,该公司将李某告上了法庭,并提交了李某书写的1600元的欠条,但未提交李某同意用公积金抵顶其余欠款和应提取李某公积金的相关证明。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支付该公司欠款1600元,相关费用双方分担,驳回了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这个时候,该公司才提交了李某同意用公积金抵顶其余欠款和李某已支取其他款项的两份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该公司在一审法院未提交证据,而是在上诉时才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不属于错案,因该案上诉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应有该公司承担。于是,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支持了该公司要求李某支付所欠全部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但同时判决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近800元均由该公司承担。 由此案提醒有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有证据一定要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刘德贵 相关链接 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而上述案件中,由胜诉方负担所有诉讼费用的主要原因在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这种“证据随时提出”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也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当事人有证据、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提交,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仅要负担所有诉讼费用、还有可能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的其他有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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