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先生向记者展示他的机动车行驶证,图中白色的车就是在停车场丢失的福田货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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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车市民向停车场索赔4万
市中院审理后未支持车主郑先生的赔偿要求,郑先生昨提交再审申请书
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并交纳了一天的停车费用,市民郑先生一周后取车时,却发现自己的白色福田货车已不见踪影。郑先生无奈将负责停车场的辽源路治保会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自己购车款、购置税等4万余元,并由青岛市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经市北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郑先生和青岛市公安局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赔偿郑先生损失4万余元。青岛市公安局随后提起上诉,青岛市中院审理认为,郑先生与辽源路停车场之间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未支持郑先生的赔偿要求。昨天,郑先生向市中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市中院将根据双方提交的新证据确定是否再审。
事件回放
福田车“失踪”
据做蔬菜批发生意的市民郑先生介绍,他2003年10月16日将车号为鲁VZ3399的白色福田货车送到辽源路停车场看管,并按照看车处工作人员周某的要求,先交纳了一天3元钱的看车费,并商定其它车费在提车时按时间支付。郑先生交费后,周某给了郑先生一张“山东省青岛市停(看)车费专用定额发票”作为凭证。
昨天下午,郑先生告诉记者,自己在2003年10月23日去提车时,却发现车已不见踪影,等他找到工作人员周某时,对方告诉他在2003年10月19日还在停车场看见这辆白色福田车,但此后就没有印象了。“我的车没保盗抢险啊!”郑先生一听立刻急了眼,赶紧跑到旁边的辽源路派出所报案,并请来律师将辽源路治保会及青岛市公安局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庭审焦点一
交一天钱看几天车?
青岛市公安局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先生将车交由辽源路停车场看管,并只交付了一天的看车费3元,而郑先生丢失车辆是在2003年10月23日,因此认为车辆丢失不在双方保管关系内,郑先生未交第一天之后的停车费,因此车丢了也不应由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
但法院调查认为,郑先生和停车场对停车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虽然郑先生只交纳了一天的看车费,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郑先生可随时提车,并在提车时支付相关费用。郑先生向法院提交的停车场工作人员周某的调查笔录也证明此事。
■庭审焦点二
是看车还是租地?
郑先生将停车场告上法庭时,同时提交了停车场给自己的“山东省青岛市停(看)车费专用定额发票”。记者昨日看到这张发票上除了写明在2003年10月16日收取郑先生3元钱,还盖有青岛市公安局的收款专用章。市北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凭借此证据,可证明郑先生和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那么郑先生的车辆在被保管期间丢失,停车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郑先生与辽源路停车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停车场承担保管义务,并且法院查明,辽源路停车场是非封闭的场所,郑先生将车辆停放在此,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并未转移到停车场。因停车场对车辆并无实际的控制权,因此停车场、青岛市公安局与郑先生之间构成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郑先生也没证据证明在场地租赁关系中,辽源路停车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就是说,停车场只给郑先生提供一块停车的地方,并不负责看管车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因此撤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先生的诉讼要求。段海鹰摄影报道
“收费看管,就得负责”
郑先生:停车场的职责就是保管他人委托看管的车辆
接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郑先生表示自己不能接受,“将车停到停车场,对方也说帮我看车,难道车丢了让我自己承担?”昨天上午,郑先生将再审申请书交至中院,要求对此案再次审理。
郑先生:帮我看车就得负责
郑先生告诉记者,他认为停车场的职责就是保管他人委托看管的车辆,停车场收取的费用就是看管车辆索取的酬金,因此车辆在看管期间丢失,停车场应该赔偿自己的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郑先生拿出自己停车时得到的写有“停(看)车费专用”字样的发票,“这个‘看’字不就是看管的意思吗?”郑先生说。记者昨日注意到,目前停车场给停车人开具的发票上,已改为“青岛市停(泊)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字样,不再有这个“看”字。
泊车公司:我们只提供泊位
记者昨日采访了目前负责停车场管理的泊车分公司负责人,对方告诉记者,目前停车场只为停车人提供停车泊位,不负责看管,因此在停车期间发生的车辆丢失、车体被刮等情况,均不负责赔偿。
委托代理人:停车场无权租地
但郑先生的委托代理人何东风认为,停车场没有权利将属于国家的土地租赁给个人并且收费,而且停车场开具的发票上不能显示租赁合同关系,并且郑先生拿到的发票上有“停(看)车”字样,停车场怎么能说不负责看管车辆,而且停车场工作人员周某在调查笔录上也承认郑先生是让他“看管车辆”,并且收取的是“看车费”,也允许郑先生在提车时交纳“实际的看车费”。
市民观点
观点一:收钱就该负责
在海洋大学读研究生的连先生:我认为将车停到有人管理的停车场,对方在收费后应该给予看护,如果发生车被刮、被盗的情况就应该赔偿,哪有只收钱不看车的道理。
家住四方实验小区的于女士:我认为郑先生应该获得赔偿,车是在停车场里丢的,停车场又有人管理,那么管理者就应该承担这个责任。
观点二:购买保险最稳妥
家住百通花园的张先生:车在停车场里丢失,看起来停车场应该赔偿,但停车场里一般就一两个看车人,让他保证整个停车场的安全也不现实。我认为郑先生当初应该购买盗抢险。
观点三:多配人员看车
家住广西路60号的刘先生:停车场应该对此事负责,但我认为一般停车收费是1.5元,停车场可以适当增加收费标准,然后配备更多的保安人员看管车辆。这样再发生车辆丢失的情况,就应该赔偿。
案例A:
车“破相”保险埋单
今年8月28日中午,市民闫先生将车停至台东宾馆附近的临时停车泊位内。泊车管理员收取闫先生1.5元停车费后,给他开具了“青岛市停(泊)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20分钟后,闫先生返回时发现车“前脸”被人用石头一类的硬物划伤。
闫先生要求赔偿,但泊车公司工作人员认为,按《青岛停车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路边的临时停车泊位只提供停车位置,不负责看护车辆安全。闫先生又将此事投诉至工商部门,工商人员认为闫先生在停车时按规定交费,并拿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就应该视为一种合同关系,泊车管理员应尽到为车主看护车辆的义务。据记者了解,闫先生的损失最终由保险公司赔偿。
案例B:
顾客车损酒楼赔偿
2005年7月26日,湖南省宁乡县人刘智勇等6人驾两辆汽车到宁乡县城蓝月亮酒楼就餐,并按停车场管理人员安排停放车辆,当刘智勇等人吃完饭准备离开时,却发现其中一辆桑塔纳车后左侧门玻璃被砸。9月5日,刘智勇等将酒店诉至法院,称车玻璃被砸后,车内公文包被盗,内有现金3000元、单位公章及客户资料等。
11月1日,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起财产损失索赔案。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到被告饭店就餐,有收据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停车场管理员的安排停放车辆,属于酒店提供服务的延伸范围。因被告方的疏忽,致使原告的汽车玻璃被砸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安装玻璃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现金丢失损失和合同不能签订的间接损失的请求,因为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判令蓝月亮酒楼赔偿原告轿车玻璃的经济损失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