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于1995年5月到某公司工作。该公司实行“四班三运转”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未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按照该制度,王某等职工不按正常公休日休息。自1998年9月起,公司未再安排王某调休,且称在调整增加工资时已综合考虑进去。期间,公司在每年的春节、国庆节、劳动节等法定节假日,安排王某等
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天数的基础上多休息1天。2003年8月,王某劳动合同将期满终止前一月,公司允许王某自2003年8月至9月带薪休假。2003年9月,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王某从公司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但对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要求,公司以按本公司制度规定办理且王某已休息1个月为由,答复不支付加班费。王某之后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995年至2003年9月的加班费4500元和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以王某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在本单位内部实行“四班三运转”综合计算工时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故王某在此期间的工作不能按综合计算工时制处理,应按加班处理。又因公司不是故意拖欠加班费、而是认识有误,判定公司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遂判决公司支付王某加班费4500元。
评析: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赵健、孙付就此案谈到,此案的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王某加班费取决于其实行“四班三运转”用工制度是否履行了行政审批手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人事生产和工作的时间。一般情况下,我国企业多数实行标准工时制,即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也有部分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实行其他工时制度,如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不定时工时制度等。但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履行申请报批手续,否则是不合法的。
本案中,该公司在单位内部实行“四班三运转”工时制度,实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这应当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而该公司未履行审批手续,显然不当。故王某在这一用工制度实行期间的工作不能按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处理,其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包括在法定休假节日轮班),应视为加班。该公司虽然在每年的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王某在法定天数的基础上多休息1天、并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安排王某带薪休假1个月,但这些做法不能证明公司“四班三运转”制度合法,也不能否定王某加班的事实。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是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而不是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况且,公司也不是故意拖欠加班费、而是认识有误,并且王某又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因此,王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报记者本报通讯员
编辑 张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