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贵颂
最近,不少法律学者和专家在传媒上呼吁中国尽早废除死刑。从长远看,这是一个合乎世界潮流、也是很人道的理念。但是,3月1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中外记者招待会上明确表示:“出于我们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对此我举双手赞成。在现阶段,我国的死刑还不能废除。非但不能废除,而
且在对某些犯罪的量刑上,还应当严格标准,准确实施,比如说贪污受贿罪。
我不是一个残忍的人。有一个事实可以佐证:我曾先后在部队、地方的保卫和司法部门工作多年,有过多次参加宣判大会特别是去观看枪毙犯人的机会,可是我一次也没有去过刑场。我觉得,一个活活的生命,在一瞬间被“执行”了,旁观者没有资格幸灾乐祸。于是每次有人喊我一同前往时,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当然我不是主持者和执法人,所以才有去否两可的便利。
法律专家和学者所提出的关于废除死刑的呼吁,主要是针对贪污受贿一类犯罪分子而言的。他们的理由是,此类的犯罪分子——当然是贪污受贿数额巨大者,如果不杀,不会对社会安全造成威胁和隐患,这话当然有一定的法理依据。我作为一个法学理论的门外汉,本没有置喙的资格。不过我想说的是,废除或修改一项法律条款,必须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的讨论并获得通过以后才能正式生效。在此之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改变法律条款——包括对条款的不准确解释和不恰当运用。而目前我们在依据法律的判罚方面,却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比如说死刑,就有“涨价”的趋势。特别是对于贪污受贿一类的案件,更是突出。
有比较才能有鉴别。这里不妨试举几例,对此作一解读。
1996年2月,原山东省泰安市委书记胡建学,因受贿总价值人民币61.6万元,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998年12月,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姜殿武,因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7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3年12月,原中国建设银行行长王雪冰因受贿现金和贵重礼品,共计折合人民币115.14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还可以举出许多。
我注意到,从1997年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来,关于贪污受贿罪的条款从未修改过。既然法律的条款是一贯的,那么对于该款的解释和执行毫无疑问也应当是一贯的。然而事实上,这一条款在法院的案件判罚中,却有大幅度地“涨价”倾向,或曰,王雪冰有立功表现。我觉得这些话只能讲给那些不知半点内情的人听。胡建学也有立功表现,这在判决书上写得明明白白。立功不是主要原因,主要原因就是死刑“涨价”。因为,现在只要挖出一个贪官,很少有低于十万以下的。而按照《刑法》第383条第一款:“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第386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第383条的规定处罚。”这就是说,贪污与受贿在刑罚上是相等的。既然如此,那么几乎每一个贪官都将人头落地。想想这样的情景,真是令人震惊。
我国目前的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个中原因,对贪污受贿罪的处罚明显偏轻是其中之一。当权力的租卖成为最便利、最赚钱的手段,而这手段同时又是风险系数最低的时候,甭说制止贪官污吏们洗手不干,哪怕让他们有所收敛或顾忌,也是困难。而一味地“涨价”,客观上反而难以起到教化的作用。
有鉴于此,我们非但不能废除死刑,而且各级法院在判处案件的时候,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坚持法律的刚性、连续性、排它性和唯一性,套用一句官方语言就是“该杀的杀,该判的判”,决不能受人为因素的影响而另立标准。因为,国法是国家之公器,不充许任何机关和个人有丝毫的随心所欲。
责任编辑 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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