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岁的赵女士与王某在一家证券营业部炒股时相识。赵女士发现王某在炒股方面颇有心得,决定委托王某炒股,她从中提取部分利润,余下的由王某独得。于是赵女士将自己名下的证券账户委托王某操作。王某向赵女士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损失由王某全部承担。否则负法律责任。” &
nbsp;委托到期后,赵女士委托王某的投资资产市值仅剩下了6万余元,亏损21万元。赵女士要求按照保证结算,但王某不予理睬。为此,赵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付投资亏损21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判决,王某出具的保证书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该保证书中仅对亏损状态下的责任作了承诺,但双方对盈利情况下各自的分配权利未作约定,该保证书的内容显失公平。在此情况下所产生的风险,从公平原则出发,应由双方各半承担。因此,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判决王某一次性偿付赵女士委托投资亏损8万余元。杨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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