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陕西“处女卖淫案”始,近年来的种种案例,似乎表明了在打击卖淫嫖娼活动中,公安机关最容易滋生刑讯逼供、侵害人权和司法腐败等问题。而这个领域又始终是个法律的敏感地带。近日江苏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严禁民警以诱导他人实施卖淫、嫖娼等方式查处卖淫嫖娼案件;调查取
证时,应注意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隐私权,防止侵犯人权等等。(据12月26日《新京报》报道)
在我看来,《指导意见》最大的闪光点,就是明确了“诱惑侦查”的界限,这对于推进我国关于警察“诱惑侦查”立法大有裨益。
刑事侦查学认为,侦查人员在一些隐蔽性强、智能化高的犯罪案件侦查中,如果传统侦查方法较难奏效,侦查人员可以设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作案的诱饵,暗示或诱使他们再次作案,从而获取证据、查缉犯罪人,这种侦查方法,称为“诱惑侦查”,也叫做“侦查陷阱”、“警察圈套”、“警察诱饵”等等。
对于诱惑侦查是否为“利用引诱的方法收集证据”,却众说纷纭,至今并没有权威的定论,导致实践部门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各自琢磨自己的办法,不规范也就在所难免。
一个典型的教训是,去年6月4日,湖北张女士睡觉时被歹徒入室强奸,随后当地警方设计了一个抓捕方案:民警埋伏在张女士家中,让张女士再被强奸一次……
因此,推进“诱惑侦查”立法,明确界限非常重要。国外这方面的研究相对成熟一些:1981年1月,美国司法部制定了《关于秘密侦查的准则》,规定秘密侦查必须在不与宪法的合法诉讼原则及陷阱之法理相抵触的前提下,方可使用。日本学者认为,只有在被侵害权益很大,侦查比较困难且无被害人的犯罪中,允许使用诱惑侦查,比如贩毒、贩卖军火等案件。
也就是说:鉴于诱惑侦查可能诱发新的犯罪的弊病,杀人、强奸等侵害人身安全的案件,因为极可能牺牲更大的社会代价,一般不允许使用。
本着这个原则,民警以诱导他人实施卖淫、嫖娼等方式查处卖淫嫖娼案件,显然既容易滋生新的犯罪,又会伤害人身安全,理应禁止使用。但在我国还没有立法的情况下,江苏省公安厅制定的《指导意见》将其明确化,破土意义非常重大。笔者在为此叫好的同时,也期待我国的相关立法能尽快跟上,既保护人权,又防止警察滥用公权力。赵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