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新京报》刊发社论《检查治疗性病慎用“强制”》,认为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规定不符合依法行政的法治要求,涉嫌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对此笔者有商榷意见。
首先,有关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规定并非江苏省公安厅首创,早在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
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就明确规定,“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卫生部、公安部也曾联合发布《关于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卫生、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强制性病检查、治疗工作。此次江苏省公安厅的规定应当说是对法律的进一步确认和细化。而从我国人民警察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法律规定来看,公安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办案人员可以依法对违法嫌疑人采取必要的检查措施。因此,这一规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
其次,这一规定是加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的需要。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已将艾滋病、淋病、梅毒等严重性病列入乙类传染病范围。有关人员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调查、检验、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当然,有关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目前,我国性病、艾滋病传播形势比较严峻,而卖淫嫖娼人员是性病传播的高危人群,在依法保障其相关权利的前提下,对其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是控制性病蔓延,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
再次,如果卖淫嫖娼行为涉嫌构成传播性病罪,行为人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对此也有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处理决定,对于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如果对卖淫嫖娼者不准许采用强制检查性病的方法,则刑法有关传播性病罪的条文有可能流于虚置,这将不利于有力打击卖淫嫖娼行为。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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