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5月24 日,被告肖某某与原告曲某某通过房屋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作出以下约定:被告将其所有坐落于青岛市秀湛路的一处房屋卖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23万元,房屋过户所需税费及中介费人民币4200元均由原告负担;签署协议时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
人民币1万元,买方违约无权收回定金,卖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双方于2003年6月2日前到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拿到房产过户回执单立即将全部房款付给被告,被告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协议签定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是这之后,被告因发现房价上涨等原因对卖房行为表示反悔,称其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以代替合同的履行,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判决:法院审理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定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无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履行上述义务后,原告也应将全部房款交付给被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坐落于本市秀湛路15号2单元503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同时,原告给付被告剩余房款人民币22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负担。
分析:青岛市中级人
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冯梅就此案评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属于解约条款。处理此类案件时须遵循两个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任意选择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和确定合同的内容。基于这一原则,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附加一定的条件,约定某种条件下合同效力消灭,也可以约定当出现某种情形时,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不能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来免除合同义务。另外,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只有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时,方有权按约定享有单方解除权。
诚实信用原则常常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帝王规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房价上涨不想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恶意违约;再以拒收余款和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替代合同实际履行,构成滥用权利,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报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