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稍有点法律常识的人都耳熟能详的基本准则,云南的陈凤艳近日却正为这条人尽皆知的原则而感到困惑不已。陈的丈夫在不久前的一次车祸中去世,根据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驾驶员应负全部责任。陈就事故赔偿问题求教于律师,却意外地得到了令她心痛的答复。律师解释说,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陈的丈夫是农村居民,她可能获得的赔偿额约为33940元,较之同等事故中城镇居民可能获得的152880元赔偿金相差10万元以上。
律师所说的“有关规定”系指《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这一条款,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首先查明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如为城镇居民的,按照其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如为农村居民的,则按照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若依此条款,再联系到我国地域的辽阔以及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难看出在损害赔偿上由此而来的巨大差异:因身份的不同,一个农民的死和一个市民的死所能获得赔偿额度有如天壤之别——因户籍制度而形成的二元结构从人一出生就为市民与农民划出了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而今这道鸿沟又籍以司法解释之名被人为地移植到了司法领域;至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语则使得赔偿额因地域的不同亦差异悬殊——死在云南某偏远的乡村就肯定远远比不上死在北京的繁华市井那么“划算”。
我们知道,司法解释只是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所作的解答和说明,它不具有立法的功能,更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白纸黑字清清楚楚写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项被视为法治之基的宪法原则缘何在司法实践中却轻易被一项司法解释所突破,着实引人深思。
那么《解释》究竟是对哪一部法律的“内容和含义”作出的解答和说明呢?《解释》在引言中自述是“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既如此,不妨看看《民法通则》的“有关法律规定”吧。该法第119条如是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并未按市民和农民的划分来确定赔偿额。恰恰相反,基于宪法上的“平等原则”,《民法通则》第10条倒是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显然,这也表明公民在取得死亡赔偿金或补偿金的权利能力上一律平等。而考察其他涉及死亡赔偿的民商事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均没有以死者身份确定赔偿额的规定。于民商事法律之外,《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也是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而并未区分死者身份。
唯一有类似规定并可兹参照的对象应该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国务院颁布的这一《办法》在性质上应归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法律。显然,于司法解释的创制上,绝无理由置《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更高层级的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于不顾,而对这部有违“平等原则”的行政法规“情有独衷”。在笔者看来,《解释》有关死亡赔偿额的规定不合法性并不难窥见,于合理性上,亦大可存疑。比如,以身份定赔偿额度这一“原则”如果能够成立,是否可以进一步推导出一位干部的死也应该比一位工人的死需赔偿更多,这样的赔偿差异是否还可以在一位处长的死和一位科员的死之间存在。设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同时有市民和农民等待救援,而只能先救一人,那么依据《解释》,肇事者绝计会先救市民——因为市民比农民更“值钱”,更“赔不起”呀。
于法对行为的指引功能上,《解释》有关死亡赔偿的规定从出台之初就已注定了失败的命运。
正因为此,尽管《解释》的出台历经六年和前后28次修改,也尽管《解释》本身于人身损害赔偿上有诸多突破,亦不凡颇具实践意义的条款,但所有这些都无法弥补《解释》在漠视“平等原则”上的硬伤。如学者林
所言,“平等是人权的属性,它不仅渗透于整个人权中,而且集中地表现在平等权这一基本人权中”。任何立法者或司法官员都应谨记,若一项法规或一个司法解释连最基本的平等权都不予保障,想从这些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执行中去得到公正与公平,就很可能只是公众的奢望。(王琳)
编辑 张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