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报讯(实习记者庞海英 通讯员吴
锋)张某认为刚购买的房屋质量和面积等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便拒绝交纳剩余款项,并要解除合同。张某被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后,因举证不力而败诉,并承担合同违约金6万元。
2001年2月,张某看中了梨园公寓二期工程中的一套33万元的楼房,并与
该工程开发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房地产公司协助张某办理八成二十年的银行按揭贷款。同日,双方还签署了补充协议:张某先付首付款6.6万元,签合同之日交付5000元作为合同定金,计入首付款。另外6.1万元首付款,买受人张某在2001年10月1日和2002年2月25日分两次付清。
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公司依约定于2001年3月8日将房屋交付张某,但张某在交纳5000元定金后,认为房屋质量、面积等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拒绝交纳剩余款项,并要求解除合同。
2004年2月,房地产公司向张某催要剩余款项未果后,依法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及时交纳首付款6万元,并承担合同违约金6万元。
特约编辑:广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