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这是一起商品房买卖纠纷案。 2003年6月26日,原告淄博人靖某与被告本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某购物中心5层17号商铺,合同价款人民币318322元,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时间于当年12月31日前。然而,靖某没想到的是,当年8月10日
又出现了一份新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购物中心4层26号房,该合同买受人一栏“靖某”姓名为靖父所签并由靖父摁印,“委托代理人”一栏落款是靖父。于是,靖某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2003年8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履行2003年6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 在法院审理中,原告诉称:由于她工作单位在外地,2003年6月26日签订合同后,她让父亲代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累计支付房款人民币318322元。当年11月18日,当原告到青岛查看所购商铺时,发现被告交给原告的商铺并非合同约定的商铺;而原告从未授权过父亲代表原告终止原合同、签订新合同,父亲也从未告知原告已代替原告终止原合同。被告则辩称:原告签署了购买5层17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支付房款,其已支付的房款系原告父亲所签合同中确定的商铺。 判决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对此案审理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靖父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继续履行2003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4元由被告承担。分析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5层1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签署,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该合同。由靖父和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靖某确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也未授权父亲签订合同,该合同依法不能认定是原告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该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徐勤涛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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