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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青岛十大消费维权案例公布 房屋买卖榜首(图)

来源:青岛新闻网-- 2013-03-06 16:11:13 字号:TT

    合同违约未交房  依照合同应补偿

    【案情简介】2010年7月,王先生购买了位于莱西市的一套商品房,并与某房屋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签了一个补充合同,注明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不能超过房款价的1%。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商应于2010年11月底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消费者,但直到2012年3月份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房。无奈之下,以王先生为代表的20余名消费者联合到莱西市消保委进行群体投诉。

    【处理结果】接到投诉后,莱西市消保委高度重视,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群众排忧解难的态度,成立了由莱西市消保委牵头、莱西市工商局经检大队和水集工商所组成的专案组,对群体投诉联合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该房屋开发商开发的小区共8栋楼,由于各种原因,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房。对此,莱西市消保委与城建和房产部门多次进行沟通并咨询相关政策、法规,水集工商所长多次约谈企业代表和投诉方代表,查看其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对于该企业强调其公司是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导致了延期交房拒绝给予补偿的说辞,消保委表示不予认同。经过消保委工作人员对开发商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向其讲明该公司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过长达一个多月的多次耐心教育、反复调解,该房地产公司最终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给予消费者相应补偿。最终该公司为投诉的20余位消费者进行了补偿,最高的补偿了18000多元,共挽回经济损失40余万元,避免了一起因消费投诉处理不当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商品房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商品房销售的法律、法规,全面履行与消费者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房地产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非消费者原因违约延期交房,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应赔偿消费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保险定期变终身 瑕疵合同应解除

    【案情简介】2012年7月30日,消保委接到一起人寿保险投保期由定期变终身的投诉。消费者李先生于2001年经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推销一款人寿保险,业务员推销时声称主险连投十年附加险连投十五年,但2012年保险公司继续催缴保费。此时,消费者李先生在已交十年,共缴保费15000元的情况下才知晓投保的保险实为终身险,需要终身投保。消费者认为受到欺诈,要求解除合同全额退还保费。

    【处理过程及结果】接到投诉后,工作人员立即进行调查调解。通过查看消费者提供的合同(制式打印)发现,保险起期自2001年5月17日起,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期为终身。从消费者提供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业务员推销时宣传的十年投保期,反而证明投保期为终身。但是消费者称投保时未填写投保书,只是缴纳保费。

    此后,经消费者查询保险公司提供的人寿保险投保书影印件发现,保险期限及交费期均为终身,但是通过对投保书填写的笔迹进行对比发现非消费者本人填写,笔迹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章处笔迹一致,怀疑填写投保书、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章均为业务员所为。按照投保须知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章栏必须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否则合同无效。消保委工作人员联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称投保书可能因业务员原因存在瑕疵,但是消费者此后做过保全作业,取消了连投十五年的附加险,做过保全项目就是对合同的承认。消保委工作人员认为,合同无效自始至终无效,不是事后承认就生效,并且保全作业针对的附加险,在主险无效的情况下,附加险自然无效,所做保全业务也应无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请示领导后回复。此后,保险公司回复同意全额退还消费者十年所交保费,消费者对投诉结果表示满意。

    【案例分析】这是一起因保险合同瑕疵引起的投诉,保险业务人员在工作中的违规操作是纠纷的主要原因。保险公司承认,投保书存在瑕疵,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非亲笔签名。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且在本案中,投保须知中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章栏必须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否则合同无效。”的约定,因此,保险合同无效。

    在主险无效的情况下,附加险也无效,本案中,虽然消费者此后做过保全作业,取消了连投十五年的附加险,但保险公司所说附加险通过保全作业即是主险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全额退还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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