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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信用卡全额罚息符合国际惯例说法站不住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2012-11-14 17:33:16 字号:TT

  信用卡消费1万元,即使只有10元未还,银行仍然按1万元计收利息。即银行不仅对没还的10元计收利息和滞纳金,已还的9990元也不能“幸免”。绝大多数银行奉行的“行规”,多年来备受质疑。11月5日,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新亮向中国银监会寄发信件,请求银监会对“全额罚息”进行整顿或废除。

  多少“超额罚息”入了银行腰包

  最近,央视报道了王某使用信用卡在银行透支11万元还款总额达到44

万元的新闻,多年来备受诟病的“全额罚息”再次进入公众视野。

  记者从陕西省户县检察院了解到,2012年10月23日,该院以王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据承办该案的户县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吴克亮介绍,从2006年3月至2012年7月案发六年多时间里,王某共从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五家银行恶意透支115532.08元,共欠五家银行443498.08元,其中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共计327966元。

  “我认为银行给我所算滞纳金和利息不对。”接受讯问时,王某曾这样辩解。他所说的“不对”,主要是指银行不应当“全额罚息”,而应以“欠多少钱就按多少钱”的方式计算利息。

  记者了解到,信用卡“全额罚息”是绝大多数银行的通行做法(工商银行自2009年取消了信用卡“部分还款,全额计息”的方式,改为“部分还款,部分计息”),目的是防范用户逾期还款或者不还,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正转化成银行谋取高额利润的“招数”。

  对于信用卡透支,银行有两种计息方法,一是“部分还款,全额计息”,即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未能还清全部欠款,就要对全部消费金额计息,也就是从消费之日起到还清全款日为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循环利息。二是“部分还款,部分计息”,仅到期未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利息计息,即“仅罚欠款利息”。那么,“全额”与“部分”罚息差多少?一位熟悉相关业务的人士给记者算了这样一笔账:

  假设持卡人9月10日刷卡消费1万元,账单日为每月15日,还款日为每月3日。在10月3日还款日,若还款9999元,剩下1元暂不归还转为循环信贷。如果10月份没有其他消费,到10月15日下一个账单日,持卡人要还多少利息?

  全额罚息利息计算公式=消费总金额×日利息×首次还款天数+未还款额×日利息×(二次还款日期-首次还款日期);

  10000元×0.05%×23天+1元×0.05%×12天=115.006元;

  部分罚息利息计算公式=:未还款额×日利息(0.05%/天)×刷卡天数;

  1元×0.05%×35天=0.0175元;

  两种方式的利息相差6500多倍。

  此外,银行在利息之外还要收取滞纳金,即到期还款日,持卡人未还够最低还款额时,银行除按照规定计收利息外,还要对最低还款额未还够部分按月收取5%的滞纳金。如,持卡人最低还款额是1000元,仅还了800元,滞纳金=(1000-800)×5%=10元。

  律师历数“三宗罪”

  谈到“全额罚息”,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新亮表示,“这是典型的霸王条款,必须废除”。

  11月5日,王新亮向中国银监会寄发信件,请求银监会对银行业涉及信用卡的“全额罚息”霸王条款进行整顿或废除。11月7日,王新亮收到信件寄达回馈,表明证监会已经收到信件。

  王新亮在信中指出,“全额罚息”违背法律规定,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一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在申领信用卡时,持卡人并没有被明确告知信用卡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收办法,尤其是没有被明确告知部分还款却按全部应还款数额计收利息。而众多银行的网上申请信用卡业务中,在领用合约(或协议)中也没有明确详细的告知计收办法。

  二是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在无意间或无力还款时,已还款部分属于已经履行的义务,不应当将已还款部分还计入全部款项内计收利息,此行为是一种明显的显失公平的行为,属于霸王条款。

  三是违背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还款计息的强制性规定。该办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银行业在消费者提交的申请当中要以“重要提示”告知消费者计结息规则、滞纳金收取方式。但是,不少银行并没有按照该办法进行详细提示。

  王新亮告诉记者,银行相对于普通消费者明显处于强势地位,各银行正是利用这种强势地位不顾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形成信用卡还款霸王条款,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反响。

  “银监会作为各银行的监管领导单位,应该要求银行废除这一霸王条款,还百姓公平交易的权利,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王新亮表示,目前有几十个信用卡用户正在咨询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一问题。

  对于“全额罚息”,有银行表示符合国际惯例,符合银监会规定。

  “全额罚息”曾得到司法支持

  据2009年3月22日《京华时报》报道,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了被称为首例储户状告银行“全额罚息”案,结果以储户败诉而告终。

  2008年11月,艾先生使用民生银行信用卡消费在还款期内不慎少还了61.76元,一个月之后收到对账单,发现11月份逾期罚息34.72元,达到欠款的一半。银行解释,“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有“全额罚息”的条款,按照全部透支金额计算罚息。

  艾先生认为,这明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客户责任,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条款,况且银行在发卡时未对“全额罚息”的条款进行合理提示,起诉民生银行返还34.72元,以实际的逾期欠款61.76元为基数计算罚息。

  民生银行辩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合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约。合约中关于逾期罚息的条款,符合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部门的要求。此外,“全额罚息”是国际惯例,是银行业防范信用卡风险,减少和遏制恶意透支和套现的一种手段。

  西城区法院审理后认定,民生银行制定的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许可范围。作为银行业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该条款并无免除银行责任或加重客户责任的内容,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条款,判决驳回起诉。

  “按照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凡涉及到合同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另一方负有提请对方注意和说明的义务。银行不提醒,就是违法行为。”王新亮说,现行体制下,上述条款没有废除前,消费者要想打赢官司很难。

  “全额罚息”:透明即合理?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邢会强日前

  在接受《法制日报》采访时称,问题的关键不是实行“全额罚息”还是“差额罚息”,而是相关规定透明与否、消费者理解与否的问题。

  邢会强认为,如果诉至法院,“全额罚息”条款属于霸王条款的主张存在着“举证难”问题。此外,银行也可以将有关“霸王条款”以粗体显示,以示其尽到了提醒义务。当然,客户也可以主张说银行未予以口头提醒,但这种主张也同样存在着“举证难”问题,同时,法律法规以及银监会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并未要求银行口头提醒。因此,凡此类纠纷,客户是难以胜诉的。

  对于主张“全额罚息”显失公平的问题,邢会强认为,这种主张有一定道理。但关键是,如果信用卡持卡人同意银行这么做呢?在信用卡持卡人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就很难说这个条款“显失公平”了。从长远和终极看,“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羊毛还是要出在羊身上。信用卡为什么会有那么多优惠呢?信用卡有免息期,有的信用卡还有折扣。银行的这些成本绝大部分要在其他地方“找回来”。“全额罚息”就是惩罚粗心大意的信用卡持卡人,使银行能够把其他成本“找回来”,并且还能获得不菲盈利的一种“商业模式”,或者说是一种“陷阱”。当然,如果信用卡持卡人知情,估计是没有多少人会同意接受“全额罚息”的。因此,这里的关键不是“显失公平”问题,而是是否知情的问题。

  “国际惯例”站不住 监管机构应叫停

  邱宝昌

  “全额罚息”不合法不合理

  银行对信用卡实行“全额罚息”,不合法不合理。

  第一,该做法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当事人地位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也明确确定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银行利用自己在交易中优势地位对信用卡的欠款实行“全额罚息”,是一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交易的相对方不合理行为。该行为既侵害了用户的平等权,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该做法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公平交易原则。合同法的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下面的例子就能很明显地证明这一点:有两位在银行透支1万元信用卡的用户,一位到期还9000元,仅有1000元未还;另一位到期只还了5000元,还有5000元未还。但按照现在通行的全额罚息计算方式,银行仍按照他们俩的罚息都是以1万元全额来计算利息的,前者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的90%,后者仅完成了50%,结果却是完全一样的,这种“还多还少都一样”的局面对前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前者未履行的义务10%,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仅需对该10%承担责任计利息。但现在其却要按原义务的100%来承担罚息,对该用户来说,其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是显著不对等的,其承担义务和责任也是比例严重失调的。

  第三,信用卡“全额罚息”是一条不折不扣的霸王条款。霸王条款一词,在消费维权中经常被使用,而且其外延被不断扩充,但究其准确含义,我认为应是:“市场交易中为经营者重复利用的,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单方加重消费者义务以及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格式条款”。霸王条款认定的法规依据有:合同法第40条,《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9、10、11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信用卡“全额罚息”实质上就是加重消费者违约责任,其完全符合《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10条第1款“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规定情形,构成霸王条款而应被认定无效。

  “国际惯例”说法站不住脚

  “全额罚息”符合国际惯例,这一说法不正确。

  首先,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但从法理上讲这种法律渊源意义上的国际惯例,应指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习惯。报道中“有银行表示符合国际惯例”,此处所说“国际惯例”则指的是国际上通行的商业惯例,故此,其与作为法律渊源的国际惯例不是同一概念,在国内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所以这种以符合国际惯例为挡箭牌的说法,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即使全额罚息符合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8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据有人计算,“全额罚息”的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几百倍甚至数千倍,其明显违反商业银行法第38条关于贷款利息的强制性规定。银监会的有关“全额罚息”的规定与其上位法——商业银行法相冲突,根据立法法第87条第2款“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被撤销。

  另外,该国际惯例同时也明显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确定的平等公平原则。工商银行早在2009年2月就率先作出了改变,停止这种不公平的罚息改为按未还款额进行部分计息。其他银行应当以工商银行为榜样,而不是拿所谓的“国际惯例”来说事,继续搪塞广大使用信用卡的消费者。

  监管机构应尽快叫停“全额罚息”

  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等银行业管理机构应立即采取监督措施对信用卡“全额罚息”现象进行整顿。上述机构可以通过清理、制定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全额罚息”,还可以强制所有的商业银行使用部分计息的信用卡合同范文。作为营利的经济实体,商业银行在没有法律等外部强制力的条件下,仅仅依靠其内部自律或改进,是不现实的。另一方面,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消协应当加强这方面监督工作,对诸如此类的霸王条款一经发现,就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建议对其进行修改和取缔。

  当前的银行业除了这种不合理“全额罚息”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合理不透明的乱收费现象,特别是在2003年《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这种乱收费制度不是受到约束而减少,反而越来越多,究其原因主要有:价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不到位,相关的政府监管机构和消协的监管工作不到位,此类违法违规行为违法成本低。所以想要扭转这种局面,我们就必须加强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切实做到执法必严;必须加强立法工作,必须积极弥补相关的法律空白,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加重其法律责任和违法成本。

  暂行办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商业银行行为,依据的是商业银行法、价格法制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而没有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制定办法的依据,所以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受到损害。这应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最后,建议我国仿照英美法国家的判例制度,在霸王条款认定和处罚上建立判例制度:只要某霸王条款被国家的司法或行政机关认定和处罚,就形成先例效力,以后发现的相同或类似条款可以根据遵守先例的原则直接宣告被无效并进行处罚。

  (作者系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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