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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一中院现最牛判决书 依领导安排改结果

来源:经济参考报-- 2012-06-18 16:47:54 字号:TT

  法学专家:第二次再审属程序错误

  2011年7月29日,兴鑫矿业诉张超、黄菊红股权纠纷一案,六盘水市中院作出了(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号判决书(下称“第二次再审判决书”)。该判决完全推翻了此前该案一次再审、两次发回重审、历时八年的五次判决。

  法学泰斗、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主任王家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姚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永军等专家从法律角度对此案进行了分析,并出具了《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第二次再审属严重程序错误

  针对2009年7月26日六盘水市中院作出第一次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向原审法院六盘水市中院申请再审,该院决定立案再审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其后,该院又改为以“院长发现”程序启动第二次再审,但此程序同样也是违法程序。因此,本案不应由六盘水市中院重新提起再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78条、第17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有四种:一是本院的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三是当事人或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四是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再审的。

  结合本案来看,本案不存在第二、第四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坚持申请再审的,原法院应该告知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而本案就是案外人直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所以六盘水市中院不应受理。

  六盘水市中院却以“案外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福安煤矿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为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其本院的(2009)黔六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再审。这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

  在当事人兴鑫矿业书面提出六盘水市中院上述违规之后,六盘水市中院又做出(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2-1号《民事裁定书》中称,“本院(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存在以下笔误:应为‘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件决定再审’,误写成‘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六盘水市福安煤矿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误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六盘水市中院改为以“院长发现”程序启动第二次再审,但此程序同样也是违法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六盘水市中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裁判(2009)黔六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贵州省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与六盘水市中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

  裁定书“笔误”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0年9月6日,六盘水市中院作出的(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所谓“笔误”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六盘水中院(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2-1号《民事裁定书》称,“本院(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存在以下笔误:应为‘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件决定再审’,误写成‘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六盘水市福安煤矿 的 再 审 申 请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再 审 条 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误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笔误是指法律文书的误写、误算、诉讼费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所谓“笔误”是指因疏忽而写了错字。而在六盘水市中院(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2-1号《民事裁定书》中,“笔误”是对原决定再审裁定书的理由及适用法律等实质要件进行更改,已不属于笔误的范畴。因此,六盘水市中院(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2-1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笔误”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次再审判决书”严重违法

  “第二次再审判决书”表面上未增加新的当事人,但审理内容中却增加了新的当事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不合法”实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但是,“第二次再审判决书”毫无疑问地在该案中增加了一个新的当事人,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而“第二次再审判决书”将案外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人民政府认定为煤矿的所有权人,则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人民政府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再审(二审)法院并未进行调解,就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但再审(二审)法院却径直作出了判决,严重违法。

  “第二次再审判决书”将该案讼争八年的权益,“认定”给了一个既不是案件合法当事人、又未在该案中提出过任何诉求的“隐蔽”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而“第二次再审判决书”在增加了新的当事人后,最后将案件中的该项权益判归这个新的当事人所有。其审理内容完全超出了该案原审的审理范围。

  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合伙入股协议》无效,确认原钟山区第六煤矿的全部产权属兴鑫矿业所有;判令张超、黄菊红将原钟山区第六煤矿的全部产权返还兴鑫矿业。

  但“第二次再审判决书”的主文却为:一、撤销本院(2009)黔六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钟山区人民法院(2008)黔钟民一初字第28号判决;二、由张超、黄菊红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六盘水市兴鑫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19.3万元;三、驳回六盘水市兴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可见,“第二次再审判决书”明显超出原告诉请范围,是又一个严重的常识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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