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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引争议 录音制品作者报酬权不确保

来源:法制晚报 2012-04-09 15:01:46

  著作权法"录音制品出版3个月后"可以"随便"使用的规定引发争议。日前,音著协首度回应对该条的意见。资深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也指出,该条规定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同时有断章取义之嫌,会有助长侵权的可能。

  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公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目前,争议最多的是第46条和48条的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使用者只需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音著协:防止出现唱片公司对音乐的垄断

  记者今天联系到音著协法务部的田先生,对方表示目前音著协尚未授权接受媒体采访,但对草案的第46条作出了公开回应。

  音著协认为,相对现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起到了对原规定内容的缺陷修补作用,从实际出发平衡了音乐著作权人(主要为词曲作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主要为唱片公司)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是该规定进步的一面。具体内容体现为:

  其一,现行著作权法是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时即实行法定许可,草案增加了3个月的权利保留期,对首次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利益保护有了一定程度的加强;

  其二,删去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但书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改变了此项法定许可规定名存实亡的窘境,这也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

  国际上关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从立法之初其目的就不是为了限制音乐著作权人,而是为了防止出现唱片公司对音乐的垄断。

  没有明确对著作权人报酬权的确保机制

  说到修改草案第46条的不足之处,音著协认为是没有明确对著作权人报酬权的确保机制。

  我国的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是按照批发价的3.5%与制作数量之积计算的。而现实当中,恰恰因为大量的录音制品制作者瞒报、虚报唱片制作数量,使得音乐著作权人的获酬权得不到实现。当务之急,应从加强对唱片制作数量的监管、加大对违规者的打击力度方面制定相应的立法措施。

  律师:第46条"断章取义"纵容侵权

  作为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人士,北京市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韬认为,第46条和48条的规定,从立法初衷上可能试图借鉴国外著作权法的规定。但草案内容仅仅借鉴了国外法律的一方面,即放宽了传播的范围和途径,却没有借鉴国外法律中对侵权者严厉的处罚。这种借鉴无异于断章取义,一旦出台实施,可能会造成因为违法成本过低,维权成本过高,而助长侵权行为发生。

  张韬律师认为,著作权的性质是一种典型的私权利,公权力不能介入。对于一部音乐作品,是否应该广泛传播,应该由著作权人来决定,而不是由公权力进行干涉。我国立法对著作权的保护应该更加严格,而不是放宽。

  使用权归著作权人掌握更易于管理

  张韬认为,草案中在48条中规定了使用者向行政机关"报备",以此防止侵权,但是对于成千上万的作品是否报备,又怎么组织一个庞大的机构来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呢?

  相反,如果将作品的使用权归属给著作权人掌握,著作权人最清楚自己允许了谁使用自己的作品,那么侵权行为一旦发生,也将一目了然,易于著作权的保护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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