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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6万购物卡被判赔600万 商业合作伙伴变对手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2011-11-23 14:23:46

    两家合作多年看似默契十足的公司,因为一起偶然的员工职务犯罪而使合作内幕暴露。原来,一家公司以金钱开道,贿赂对方重要部门的负责人,以掩盖投诉获得好评从而维持合作关系。如梦方醒的另一家公司要求终止合作并提出索赔900万元违约金。由此,两家公司从合作伙伴变成法庭上的对手。商业馈赠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早已司空见惯,但它和商业贿赂十分相像,两者如何区分却知者甚少。

    内幕意外曝光 默契合作原来猫腻重重

    上海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管理公司)常年为青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及其服务的某大型企业12个事业部的13000余名员工提供餐饮服务。2002年,双方首次签订服务合同,此后采用一年一签的形式一直延续。为了保证服务质量,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廉政条款:管理公司同意不得为业务、结算等事项对物业公司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暗中给予回扣、佣金、有价证券、实物或其他形式的好处,否则不论数额大小,管理公司应承担50万元或已发生业务额30%(以较高的数额为准)的违约金,物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自2002年至2009年,双方之间的合作一直较为愉快,无论是餐饮质量还是结算付款时间都有保障。但2009年随着一起刑事案件的发生将双方多年的合作内幕全部曝光。这一年,管理公司员工王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这原本是一件孤立的案件,属于王某的个人行为与双方的合作无关。但在该案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管理公司相关员工做了询问笔录,被询问员工在陈述中无意中说出了他们向物业公司及其服务的事业部相关人员送礼的事实。“我按照分公司领导的指示,分别给商用空调事业部的武某和孙某某送了三万元和两万元的购物卡,领导说这是为了今后办事方便,要是有人对饭菜问题投诉可以帮公司说说话。”管理公司员工孙某表示。据了解,仅公安机关在询问中发现的送礼款项(购物卡)就近6万元,而询问未涉及到的数额则无法计算。

    终止合作索赔 昔日伙伴变法庭对手

    这一发现让物业公司颇感 外,没意想到默契的合作表面下暗流汹涌。于是,物业公司立即要求按约定与管理公司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对此,管理公司并不认同,并拒绝付款。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物业公司以管理公司恶意违反廉政条款、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支付违约金900万元。

    庭审中,管理公司大呼冤枉,“我们并非是商业贿赂式的送礼,只是基于多年的合作关系,合作伙伴间的普通馈赠,并不违反合 中的廉政条款。同时,双同方签订的合同都是物业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加重对方义务的条款未作明确解释的,应归于无效。”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此外,对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管理公司也认为过高。“违约金数额不仅不高,我们还少要了。”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针锋相对,扣除“王某侵占的款项后,我们双方发生的业务额为5400余万元,我们只取其中的3000万元作为索赔基数,30%为9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公司间的服务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格式条款是否无效的问题,法院认为因双方合作多年,管理公司理应对合同内容非常熟悉,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因此,对管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法院不予认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员的陈述和送卡对象的承认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互相印证,管理公司的送卡行为违反了合同中的廉政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物业公司自愿从实际发生的营业额中取3000万元作为索赔基数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不予干涉,但其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基于公平、诚实信用等诸多因素考虑,法院认为违约金调整为600万元较为适宜。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管理公司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600万元。

    不服一审上诉 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定的违约金简直太离谱了,违约金应当按照补偿性原则,即物业公司存在多少损失,我们予以相应补偿,而不是惩罚性原则。此外,一审法院在物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我们就是普通的商业馈赠,绝不是商业贿赂。”管理公司随后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中关于廉政条款和违约金承担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自律条款,其目的在于防止管理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而损害物业公司及就餐员工的利益。管理公司严格遵守廉政条款的约定,不仅是合同义务,也是其本来就应尽的法律和道德义务。该条款既未损害管理公司的利益,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其显失公平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公司两员工对公安机关的陈述是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管理公司违反廉政条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市中院予以支持。据此,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这起纷扰多时的纠纷终于尘埃落定。

    馈赠还是贿赂 主体目的多有不同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商业往来的互相馈赠非常常见,其形式多种多样,数额更是无法统计,但正常的商业馈赠和为谋私利的商业贿赂很难让人区分。所谓商业贿赂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财物;或在商业活动中,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对方所送财物或违反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实际上,两者间存在着诸多区别,从主体上看,商业馈赠当事人间存在着诸如朋友、同学、亲友等特殊关系,这种关系较为稳定且一直持续,而商业贿赂当事人间存在的是利益关系,如上下级关系、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关系等;从时间上看,商业馈赠发生的时间一般比较确定,而商业贿赂则必然发生在行贿人有求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时;而从目的上看,商业馈赠是为了保持和增进当事人间关系,商业贿赂则是具有非常明确的目的。”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栾光伟分析,“商业馈赠的物品价值不是关键,能体现情谊即可且不要求回报,而商业贿赂赠送的多是高档或高价值的物品。此外,商业馈赠是公开进行的,不管是赠送人还是受赠人都不会向他人隐瞒,但商业贿赂大多通过秘密方式进行的,且当事人为了避免所赠物品或金钱被人知悉,会采取各种手段进行隐瞒、掩饰,消除可能被察觉的痕迹和证据。”

    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贿赂的形式越来越多,隐蔽性也越来越强。一些“新兴”的贿赂手法逐渐趋于常态化,这些方法不再是单纯的现金或银行卡,更多的表现为其他具有经济利益和实际好处的东西。

    我国目前关于商业贿赂的法律主要是《刑法》的规定,其中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罪等都对商业贿赂行为做了详细的规定。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有规定。

    “在对商业贿赂的具体认定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区分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是仅仅提供了‘劳务’或‘技术服务’。《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违规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必须是与职务有关,利用了职务上便利的才构成犯罪,仅仅提供了劳务或技术服务的则不属于犯罪。”栾光伟说,“而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凡是为了通过不公平交易争取到一定的不正当利益或在市场中排挤、打击对手,足以影响其他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赠送,都属于商业贿赂。”(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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