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4月5日为法定供热期,供热期内连续供热。
(2)试供热期(不少于两个采暖期)发生的因供热设施和供热质量问题,由供热设施建设单位负责,办理交接手续后,发生的供热质量问题,由供热单位负责。
(3)经市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供热工程,未改变采暖设计条件的,居室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厨房温度不低于10摄氏度。
(4)供热单位接到设施漏水来电时,
(5)每个供热期提前7天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间,做好供热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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