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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网偷第一案宣判 两青年被判10年各罚10万

来源:青岛新闻网数字报 2011-10-08 07:17:18

  盗窃网络账号是否构成盗窃罪?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及其辩护人始终认为,涉案的联众账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一种网络身份权,这种身份权联众公司不允许转让,不存在交换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两级法院在审理中均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公私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一般应具有价值性、稀缺性、有用性和可支配性等属性。“联众世界”大部分账号都可以免费申请,但对于一些特殊账号,用户申请则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而网络交易平台及用户私下也有大量特殊账号的人民币交易,可见这些特殊号码具有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和交易需求,能够体现为现实中一定的财产价值,能够被人控制和占有,具备了财产的一般属性,可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此外,王某和谢某盗窃联众账号的目的是将账号转售后获取其交换价值,并不是侵害受害人的网络身份权,因此行为构成盗窃罪更能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提供“技术指导”是否构成共犯?

  王某在上诉理由中还提到,谢某盗窃孙某QQ财付通内的人民币3000元,她并不知情,只是告诉了谢某一些网络技术,因此不该构成共犯。

  法院认为,根据两人的供述足以证实,王某明知谢某打算进入他人的账号盗窃财物,这种情况下仍然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告知谢某挂失密码的方法,并在孙某找回了QQ密码及申请冻结财付通余额后,又告知谢某如何再次找密码、申请解除冻结及“邮箱搬家”,明显是谢某的盗窃犯罪的共犯,应对谢某盗窃财物承担刑事责任。

  计划最终失败是否属犯罪未遂?

  谢某在向市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时表示,他并没有最终偷走QQ号,因此盗窃行为应属犯罪未遂。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受害人孙某已丧失对涉案联众公司渠道销售账号及财付通人民币3000元的控制,谢某可控制上述财产,因此犯罪应属于既遂。而谢某在被抓获后,交代同案犯王某的犯罪行为,并提供王某的身份证,使公安机关顺利抓获王某,属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法院不能采纳。

  ●新闻链接

  网络盗窃大案

  1、2010年7月和10月,琚某利用木马程序软件通过互联网非法控制了他人的计算机,当李某和肖某使用银行U盾时,琚某非法获取到了他们在中国工商银行网络银行的账户及密码,然后侵入到银行网络交易系统,共作案两次,盗取钱财30余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琚某有期徒刑11年。

  2、在酒店房间安装盗号软件,盗取入住客人的网络游戏账号里的虚拟财产,从中获利44万元。2009年12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案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粱某有期徒刑12年,郑某4年。

  3、嫌疑人利用网络入侵,非法盗取某通讯公司的大客户积分后兑换成游戏点卡等物品,再通过淘宝网、拍拍网等交易网站进行拍卖,套现20多万元。2010年4月,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破获 “3·15”新型的高科技犯罪案件,警方历经14天跨省追踪,抓获犯罪嫌疑人5名,缴获作案电脑8台。

  4、盗走好友在“凤凰山庄”游戏账号上价值6万元的9亿虚拟银子,并低价售出从中获利。2010年4月,浙江省永康市检察院对3名参与盗窃游戏银子的80后小伙郑某、金某和吕某以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于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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