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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将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我们研究起草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发至:lifachu@mohrss.gov.cn 传真发至:010—84233796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请于2011年5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我们。谢谢大家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及说明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1: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将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我们研究起草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为了进一步维护参保人员权益,对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相关待遇作了进一步细化 (一)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人员的待遇。草案第三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至满十五年。对于未继续缴费或者延长缴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十五年的人员,草案第四条规定,可以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于不愿意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草案第五条规定,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明确职工医保缴费年限按各地现有规定执行。实践中,大部分统筹地区都对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作了相关规定。因此,草案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现有规定执行。 (三)明确了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具体情形。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为了使这一规定更具可操作性,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六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具体情形。 (四)规定了个人权益记录寄送方式。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草案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另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本人发送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 二、为了规范管理,对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 (一)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程序。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二)明确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和个人账户余额继承办法。草案第一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同时,明确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的, 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三)明确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办法。草案第八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四)规定了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管理数据库和开展信息应用查询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三、为了使社会保险法更具可操作性,对有关内容作了解释性和补充性规定 (一)对有关内容作了解释性规定。例如,草案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即现行制度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社会保险法有关条款中有关行政部门的含义。 (二)对有关内容作了补充性规定。例如,草案第十三条明确了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的认定标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职工社会保险费、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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