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诉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是中国最大的电线电缆生产企业之一,其是“汉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汉河”字样,并在其宣传册上标注“汉河”字样。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认定“汉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我院经审理认为, “汉河”商标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白雪” 、“壹枝筆”、“琅琊台”和“波尼亚”之后通过司法途径认定的第五件驰名商标,通过审判赋予了驰名商标权利人跨类保护的权利,为促进我市品牌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作为全省法院中仅有的两家可以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中级法院,我院一直坚持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的法律定位,在制止侵权行为上强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同时坚持准确把握驰名商标侵权认定的条件和要求,坚决杜绝滥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行为。 2、连淑香与李某、杨某、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连淑香(笔名连谏)是长篇小说《秘密》的作者,原告发现被告李某、杨某改编的、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投资拍摄的电视剧《幸福在哪里》抄袭了其作品《秘密》,侵害了其享有的改编权和摄制权,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连淑香是小说《秘密》的著作权人,对小说《秘密》拥有摄制权和改编权等民事权利。电视剧《幸福在哪里》部分抄袭了小说《秘密》,虽然抄袭的内容只占很小部分,但该部分仍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具有独创性的内容,该抄袭行为构成对原告小说《秘密》著作权的侵犯,判令被告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在《青岛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案的判决表明了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即保护作品的表达。对于文学作品,其构思、人物背景等可能存在相近似的情况,但如果没有与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则不构成侵权。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对两部不同形式作品的故事架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故事情节发展等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加以比较,得出部分内容文字相同,构成侵权的结论,并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而适当的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既有利于激发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又保证了文化产品的正常流通和传播。 3、青岛海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淄博某公司、葛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享有“海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发现被告淄博某公司将其 “海尔”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且其制作、被告葛某销售的教育产品多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使用“海尔兄弟”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案件。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与保护合法的先权利原则,做出了判决。本案的正确审理,有效的处理了权利冲突问题,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也有力保护了知名民族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 4、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王某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纠纷案 2001年11月21日公司是“ ”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及处理发生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事宜。被告王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店名中使用“JACK JONE”标识,销售标有“JACK&JONES”、“JACK JONES”标识的服装,并出具了盖有被告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在相关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我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王某在《青岛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告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正确审理维护了商标权人及商标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同时,一般情况下,销售行为仅对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构成侵害,但是王某在门头上使用“JACK JONE”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商标声誉的损害,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被告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仅对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两被告侵权责任的区分突出体现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相适应的公平原则, 5、住商肥料(青岛)有限公司与刘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原告是一家专门生产复合肥料的企业。2004年,原告从日本引进了颗粒复合肥专有生产技术,对生产设备进行设计、制造安装和改进,并投入生产,原告对其技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被告刘某原为原告生产部设备主管,负责原告生产设备的管理、维护等工作。 2006年,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后,将原告复合肥生产设备中的脲甲醛生产装置申请专利,200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被告ZL200620137760.8号,名称为“复合肥生产技术中的脲甲醛生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在从事职务工作中掌握的原告拥有的复合肥生产设备技术方案,作为自己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变更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参与了原告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等过程,而该设备中的脲甲醛部分的设计与被告专利技术方案基本一致。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在其接触到原告脲甲醛生产装置之前完成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判令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原告。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由于员工离职而引发的专利权属纠纷案,对于企业和员工都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作为企业,对其所拥有的技术方案,应当谨慎选择以商业秘密或专利的形式进行保护;而作为职工无论是在离职前后,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企业的知识产权,避免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6、上海益非亚粉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某粉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为德国IVA公司在中国的唯一代表机构,在中国代表德国IVA公司开拓市场和办理相关事宜。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登载“德国IVA公司在国内不设立其他任何总代理和代表,谨防上当受骗”的文字,并将原告的产品图片和有关资料登载在网页中。原告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删除在网站上的相关侵权内容、在其网站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本案是一起同一国外公司授权的两公司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的审理澄清了由于授权模糊而导致的当事人的错误认识,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打击了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了市场经济秩序。 7、山东即墨黄酒厂诉山东即墨某老酒有限公司、即墨某黄酒厂等六家酿酒企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系列案 原告生产的即墨老酒历史悠久,在我国北方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山东即墨某老酒有限公司、即墨某黄酒厂等六家即墨当地酿酒企业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其生产销售的老酒上使用的外包装装潢与原告商品的外包装装潢极为相似,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告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过我院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有两起案件调解结案,其他案件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该案涉及到对“即墨牌”老酒这一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进行法律保护问题,也涉及到其他在当地也较为有名的酿酒企业的生存发展问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我院特别注重该系列案件的调解工作,即使判决的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均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8、周辉与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酒店侵犯著作权纠纷 2007年初原告发现被告青岛某酒店在其印制的的宣传册中使用了原告创作的圣爱弥尔大教堂、胶澳总督府旧址和栈桥的钢笔画作品,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我院主持调解,在二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是一起涉及依据我市著名建筑而创作的美术作品的案件,对于在室外公共场所的建筑作品自由进行临摹、绘画等艺术创作是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行为,然而对由此而产生的美术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自由使用则是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本案提醒广大的企业在依法从事自己经营活动的同时,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避免在经营过程中不当的使用他人作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9、青岛世正爱丽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和实施应用软件系统。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擅自停止系统运行,原告认为,该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3278元。 本案对市场经济中的经营主体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一旦违约,将承担不利的违约责任。同时,本案中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双方均在前期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解除合同将使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本案的判决体现了区分过错、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理念。 10、株式会社迈凯乐(日)诉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被告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系“迈凯乐”的商标权利人和商号权利人。1994年,原告与被告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合资企业大连国际商贸大厦,原告授权合资公司使用包括“迈凯乐”在内的商号、商标。2004 年,原告由于在日本进入破产更生程序而退出了中国市场,撤回了其在合资公司的股权。2006 年,被告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青岛设立了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字号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并且由于原告目前在中国市场上没有任何经营,而被告只是在青岛地区提供服务。因此,被告将“麦凯乐”作为企业字号的使用行为,只是起到标识销售场所的作用,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方是国外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方是国内大型商业企业,我院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坚持“公正、公开、平等、适度”的原则,充分行使知识产权审判职能,积极化解涉外纷争,准确适用法律,做出了正确的判决,当事人双方均对判决结果表示服判息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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