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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剖析103件新型受贿案 收干股案最多 低价买房案激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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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闻网 2010-03-23 10:54:04 检察日报 现有新闻评论    新闻报料

    浙江省检察机关剖析查办的103件各类新型受贿犯罪案件发现——

    收干股案最多 低价买房案激增

    干股受贿案26件,占四成;低价买房受贿案2007年1件,2008年4件,2009年12件

    2月22日,53岁的浙江省海宁市规划建设局原副局长李松祥和他的情妇陈某,双双站在被告人席上接受审判。检察机关指控,李松祥单独受贿5.15万元,与陈某共同受贿35万余元。由于案情复杂

,这起当地首例特定关系人受贿案没有当庭宣判。

    2月5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刘长春涉嫌受贿案在杭州市江干区法院开庭审理。检察机关指控,在刘长春收受的100余万元财物中,大部分是他用亲友的名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从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房产或者直接收受房地产商以超低价为他购买的房产。

    稍早的1月22日,浙江省政协原常委、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主任戴备军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在法院认定他受贿的401万余元财物中,包含了他伙同女婿裘某采用挂名领薪方式收受请托人的20万元贿赂。作为特定关系人的裘某也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这是浙江省检察机关查处的众多新型受贿犯罪案件中,新近进入审判阶段的三起典型案件。

    1、新型受贿犯罪有四个特点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浙江作为全国经济较发达省份,在经济社会率先发展的同时,贪污贿赂犯罪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较早发生和发现。早在2006年,浙江省检察机关就查办了全国首例特定关系人受贿案——浙江省交通厅原厅长赵詹奇情妇汪某受贿案、龙游县河道管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副主任雷金富收受干股案等一批新型受贿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对包括干股受贿、特定关系人受贿、以交易形式和以合作投资名义受贿等新型受贿犯罪进行了明确。浙江省检察机关充分运用两高《意见》作为依法查办新型受贿犯罪案件的法律武器,加大了对新型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来自浙江省检察院的初步统计数据显示,从2007年7月到今年2月底,该省检察机关已立案查处各类新型受贿犯罪案件103件124人。

    前不久,浙江省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倪集华等人专门对两高《意见》出台后该省检察机关查处的新型受贿犯罪案件进行分析,认为新型受贿犯罪呈现四个特点——

    作案隐蔽化。一些贿赂犯罪分子采取合伙开办公司、收受车辆房产不办理过户手续等新手法收受贿赂,以“合法”的外衣掩饰背后的犯罪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浙江巨化集团公司物资装备部原总经理廖为宏,2004年收受徐某买的一辆二手车,但没办理过户手续,一直使用该车到2009年案发。另外,一些职务犯罪嫌疑人改变了以往直接收受财物的做法,让其子女、配偶、情人等以领取“咨询费”、“薪酬”等形式收受请托人的贿赂。

    贿赂过程“期权化”。表现在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利后并不立即收受贿赂,而是等多年以后,甚至是退休以后,再收取好处;行贿者也并非为一时一事而行贿,而是为了谋求长期稳定的利益,采取入股、合伙经商、委托理财等手法,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稳定、持续的权钱交易关系。平湖市政协原主席郭跃荣、水利局原局长全保华受贿案就是典型一例。他们为掩饰犯罪,与工程承包方约定退休或下海后收受贿赂。

    犯罪行为“市场化”。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开始经商办企业,或投资房产,或购买股票、理财产品等。一些企业主便投其所好,采取让价优惠、提供股本金或投资款、利润分红等方式行贿,给贿赂犯罪披上“合法”的市场行为外衣。洞头县规划建设局原局长黄正荣就从开发商处低价购买5间店面房后高价转售,从中获利65万余元。

    犯罪手段多样化。为了对抗侦查,犯罪分子往往采取多种手法。如前述郭跃荣、全保华受贿案,为掩盖犯罪事实,二人共同与请托方约定离职后受贿1000余万元(由于案发未遂),又分别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开发商店面房,共同收受企业主干股股本金10万元。还有的是普通受贿手法与新型受贿手法交织在一起,往往是查处普通受贿案件挖出隐藏更深的新型受贿犯罪。“这也许就是我们统计新型受贿犯罪案件数据难以全面的一个原因吧。”倪集华解释说。

    2、干股受贿案数量最多

    据介绍,从2007年7月以来,浙江省检察机关对两高《意见》所规定的各种新型受贿犯罪案件都查办过,其中干股受贿、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以交易形式受贿、以合作投资名义受贿居多,占总的新型受贿犯罪案件的八成多,尤其以干股受贿案为最,达到26件30人。

    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桐庐管理处原副处长李建平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经营砂场谋取利益。2006年11月,李建平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自己享有李某砂场50%和货船30%的投资共计66.4万元的股份,但至2007年4月案发时李建平尚未取得分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建平接受李某66.4万元是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份,既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转让登记,也没有经过财务登记,是典型的干股。

    “干股,说白了,就是权力入股,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特征,又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此也容易受到不少行受贿人的青睐。”倪集华一针见血地指出干股的实质。

    倪集华告诉记者,与干股受贿相近,以合作投资名义的受贿更具隐蔽性。他以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城中支行原行长杭克勤、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资产风险管理部原经理金育炜受贿案为例,清晰地描绘出了借合作投资之名收受贿赂之实的“路线图”:2003年,湖州农行的信贷员孟某(另案处理)负责处理某公司抵债资产的拍卖事宜。在孟某要求下,上述资产被低价评估为80.83万元,拍卖底价64.66万元。孟某与某拍卖公司总经理邱某(另案处理)商量合伙以低价买入上述资产后再高价出售牟利。为顺利买下该资产并继续得到杭克勤、金育炜对拍卖行的业务关照,邱某又邀请二人参与入股共同投资,杭克勤、金育炜各占一股,每股股金为12万元。经过杭、金等人的帮忙,2004年1月邱某等人以65万元的低价拍得上述资产。此后,杭克勤将股金12万元打入邱某的账户。一个月后,杭克勤以资金紧张为由撤回股金,邱某表示不算金育炜撤股,并代为垫付股金。金育炜一直未出资,邱某也表示由他帮忙垫资。2006年该资产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邱某分配利润给杭克勤、金育炜各11.4万元。2008年初,湖州市吴兴区法院一审数罪并罚,判处杭克勤有期徒刑七年,金育炜有期徒刑十七年。

    法院审理认为,作为拍卖公司股东之一的邱某邀请杭克勤、金育炜参股,又主动为两人垫付本金,目的是为得到两人对拍卖公司的业务关照。对此,杭克勤、金育炜都是明知的,并且利用职权帮助邱某竞拍成功。金育炜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杭克勤在出资仅一个月后又如数撤回股金,应视为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但他们却以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这些行为符合受贿犯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应以受贿论处。

    “假投资收真利润,或者真投资收受超额回报,都是行受贿双方以合作投资名义进行贿赂犯罪的惯用伎俩,这类案件我们近三年查实的就有11件13人,而且不少还夹带着其他形式的贿赂犯罪。”倪集华介绍说。

    3、低价买房受贿案激增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近几年,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犯罪案件明显增多,尤其是低价买房受贿案激增。仅以浙江省检察机关近三年查办并被法院最近认定的低价买房受贿案的数量变化就可见一斑:2007年1件1人,2008年4件5人,2009年12件14人。

    在浙江省检察机关去年查处的一批国土、城建、规划等涉房部门的受贿官员中,有不少都是以低价购房方式收受贿赂的。如台州市国土局原局长刘长春、丽水市国土局原局长叶杰耀、杭州市规划局用地管理处原副处长樊伟胜等。

    “低价买房往往是以家人和亲友、情妇等特定关系人的名义进行,不少还以虚假投资方式进行,目的都是为了逃避查处。”倪集华举例说,衢州市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吴某为得到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管理局原局长张政的帮助,以每平方米850元(对外销售价为每平方米1750元)的低价出售给张政住房一套,总价11.1万余元。为掩盖低价购房事实,张政让在该公司任职的弟弟张宇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而后张政又和张宇虚签了价格为1200元每平方米的房屋转让协议。2004年5月,张政支付了11.1万余元的购房款,取得房产证。

    记者从浙江省检察院反贪局了解到,近年来,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也明显增加,从2006年到今年2月底,全省检察机关已经立案查处特定关系人受贿案16件28人,特定关系人也从官员的情人向近亲属等延伸。此外,以委托理财方式、近亲属挂名领薪、赌博方式的受贿犯罪也时有被查处。

    4、有些法律界限难把握

    尽管两高《意见》的出台为新型受贿犯罪的查处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面对受贿犯罪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和检察机关侦查手段等方面的限制,浙江省检察机关仍感到法律武器不够用。倪集华告诉记者,目前,他们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律政策界限难以把握:

    ——离职后收受财物必须以事前约定为构成犯罪要件,而实践中当事人大多心照不宣,事前约定很少,收集这方面证据难度很大。

    ——交易型受贿案件“明显低于、高于市场价格”,委托理财型受贿“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具体认定标准难以把握。低价买房案中,对买房人获得的“优惠”是否正常、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差价的计算方法等问题,检、法两家存在分歧。

    ——干股受贿案中,干股受贿的认定、干股实际转让的证据认定、受贿数额的计算、未遂的认定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

    ——合作投资型受贿和干股受贿的界限有时难以把握。在一些投资、入股型案件中,行受贿双方对行贿人提供的出资款究竟是投资款还是干股股本金往往难以说清,对此是定合作投资型受贿还是干股分红型受贿,存在分歧。

    ——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案、合作投资受贿案、挂名领薪受贿案、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案中,如何认定“未实际出资”、“共同利益关系”、“未实际工作”、“及时退还”,也有争议。

    ——一些案件性质游走于法律边缘,罪与非罪、普通受贿还是新型受贿存在争议。如近年来浙江省一些地方领导干部为规避法律,利用职权参股、投资所管辖企业并收取“红利”,对这些行为是定罪还是按违纪处理?若构成犯罪该如何定性看法不一,影响了办案。

    为了更有效打击新型受贿犯罪,浙江省检察院反贪局加强了对全省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指导和对新型受贿犯罪的调查研究,2009年11月他们还与江苏省、上海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专门就如何加强新型受贿犯罪的查办工作进行专题研讨,旨在不断提高发现和打击新型受贿犯罪的能力。同时,他们已着手建立健全新型受贿犯罪预防机制。

    “随着时代的发展,受贿犯罪手段方法也不断翻新,我们期待有更多的法律武器!”倪集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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