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琳 9月1日起,最高检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范围由原来的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政府采购等五个领域扩大到所有领域。相关记录将不可删除或变更,据称此举旨在威慑商业贿赂。(《人民日报》9月13日) 尽管民众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范围的扩大持赞赏态度,但行贿犯罪档案因其天生的制度弱点,其对“威慑商业贿赂”的作用注定有限。即便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范围不设任何限制,在预防 其一,行贿犯罪档案只是对已公开信息的数据化,其来源就是法院的生效裁判。换言之,行贿犯罪档案只是对生效裁判文书进行了信息化汇编,并加入了查询功能。随着各级法院在审判公开上的深入推进,越来越多的裁判文书已经走上了网络,这也使得行贿犯罪档案的应用范围被逐渐压缩。而从信息的权威性上说,基于法院裁判信息再加工的行贿犯罪档案并不比法院自身的信息发布更权威。如果将来有一天最高法院实现了全国生效裁判的整合与公开,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也就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而被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行贿的犯罪相比起受贿犯罪来说,还有极为悬殊的差距。这种不均衡的打击,造成大量的行贿犯罪在案外被“潜规则”了。既然在司法实践中多数行贿人均未进入生效裁判文书,这个以“构成犯罪”为收入档案前提的查询系统自然功效甚微。有论者提出应扩大行贿犯罪档案的收录范围。但在“无罪推定”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吸纳之后,此建议实无可操作的空间。试问,检察机关凭什么能将一个未被法院确定为有罪的人或单位视为行贿人,并记入“行贿犯罪档案”? 其二,行贿犯罪档案中的相关记录绝非“不可删除或变更”。中国虽然实行二审终审制,但又有一个审判监督制度凌驾于二审终审之上。目前虽有一份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某人行贿罪名成立,但假如该“行贿人”经过申诉或其他途径,又触发了再审程序,并成功地使自己脱罪。检察机关能不在行贿犯罪档案中删除其记录吗?行贿犯罪档案只是对生效裁判文书的信息化,它能否“威慑商业贿赂”,实则还取决于法院对行贿犯罪的裁判本身。 其三,行贿犯罪查询在目前还只是向社会公众提供了一种信息查询服务,对任何个人或机关都没有强制性。“法无明文授权即不可为”,这是公权力运行的基本准则,检察权也不例外。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在司法领域,我们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第二次处罚。若检察机关强行限制行贿犯罪档案上的行贿人或单位做某个行业,实际上等同于给行贿人或单位一个“资格刑”。而我国目前刑罚体系中并无此罚则。从法律上讲,资格准入可由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设立为行政许可的一种,但这显然已在行政权的领地之内,是检察机关所不应染指的领域。 因此,在笔者看来,以立法的方式确认资格刑倒不失为行贿档案的可行出路。当行贿犯罪档案与某种刚性的资格准入制度相配套时,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才能走出要么无用、要么违法的尴尬境地,才能真正起到预防腐败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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